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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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朋友 謝豐登 等人吃宵夜,飲用大量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四○mg/dL(換算呼氣酒打濃度為每公升○‧七四五毫克),受酒精影響,反應、平衡感、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中芸路二七九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下頷骨骨折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從伊後側邊撞伊機車,伊無法控制去撞到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間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成分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五毫克),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下頷骨骨折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以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五七號函附於審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追撞後,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前與告訴人同路分別騎機車欲返家之 黃嘉裕 於偵查中證稱:我原與告訴人併行,告訴人騎內側,我騎外側,後來因內側路況不好,我就先往前騎,告訴人改騎在我後面,不久就聽到「碰」一聲,就發現告訴人被另一部機車撞倒在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撞他之機車疊在一起,但告訴人之機車在前面,撞他之機車在後面,前輪則壓在告訴人之機車上,至車禍發生前,我並未看到被告之機車,我是聽到碰撞聲才停車走過去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倒地,被告在機車上趴著,告訴人已摔出車外,我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有無撞到樹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另證人謝豐登於偵訊中結稱:我與被告吃宵夜後各自騎機車回家,被告騎在前面,我一路上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是後來騎到肇事地點,才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就趕緊將他們送醫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榮周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接獲線報至現場,到現場有二攤血跡在同一車道上,二部肇事機車已被牽到路旁,地上無碎片,被告之機車車頭全毀,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損壞、車頭也有一點損壞,被告說車禍後由家屬帶去醫院,車子也是家屬來才移動的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七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後側及車頭右前方損壞,被告所騎乘之XBE─一六○號機車則是車頭損壞,機車之後方則無損壞之跡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肇事後兩部機車未修復前之相片十九張、被告提出之修理機車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在偵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七號卷第二十至三十頁)。綜上各情,依據證人黃嘉裕、鄭榮周上開證述及兩部機車肇事後車損之情況,係被告之機車車頭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撞擊後,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向右前方,使告訴人受傷,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外側,告訴人騎在該快車道之內側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警卷可按,並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鄭榮周於偵中結證明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騎在中芸路上由北向南,告訴人與我同向,我騎內側在前,告訴人在我後方外側撞到我的後方,在行進中就撞上我,我失控往右邊打滑,車頭撞到路樹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被告就其所騎機車究係在告訴人右側或左側,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被告之機車後方並無損壞之跡象,而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及車頭右側護板受損,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而據案發時即在現場之證人黃嘉裕、謝豐登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榮周前開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之機車有撞及路樹一節,另發生撞擊之中芸路二七九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上,有二處血跡,前後有相距約二點五公尺,左右相距約○‧七公尺,兩部機車撞擊後,分別移開放在路旁,告訴人之機車在前,被告之機車在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黃嘉裕前開證述:被告當時在機車上趴著等語,該二處血跡應係被告及告訴人於撞擊後受傷而分別留下,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撞到路樹,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以其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下頷骨骨折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以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五七號函附於審卷可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係同一條項前、後段之罪,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五毫克,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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