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癸○○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
戊○○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卯○○
丙○○子○○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丑○○
寅○○甲○○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辛○○
辰○○巳○○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告庚○○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被告有罪之程度,然至少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經形式審查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起訴法定原則,與檢察官於合理可疑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權之證據要求強度,顯有不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己○○、癸○○、乙○○、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屬該罪之幫助犯;被告壬○○嫌,以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一項之行賄罪嫌。惟審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既未指明圖利罪或行賄罪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之證明方法,更有未指犯或幫助犯等犯罪構成要件,亦未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就上開部分尚未達起訴之法定門檻,爰依法裁定應於三十日內中華民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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