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予刪除,並更正「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至甲○○住處,以要殺害甲○○之言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恐嚇犯行,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坦承態度尚佳,並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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