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吳 昱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6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昱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西瓜刀1把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吳昱熾有於上揭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車輛係跟朋友的朋友借來的,我不知道車上有西瓜刀云云。然被移送人係因違規停車而經警上前取締,斯時副駕駛座之車窗並未關閉,警員自外發現西瓜刀放置在副駕駛座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扣案之西瓜刀放置之位置並非隱密而難以發現之處,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因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自不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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