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該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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