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7行「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83年3月15日8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3年12月1日期滿;又因麻藥案,先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10月11日85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以87年1月23日86年度易字第7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88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12月10日8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88年7月28日88年度偵字第16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10月21日87年度上易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至89年3月27日執行期滿完畢;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78號審理中,90年12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其再」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2行原「嗣於同年7月25日,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更正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被告林建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62巷6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民前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3年3月15日8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3年12月1日期滿;又因麻藥案,先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10月11日85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以87年1月23日86年度易字第7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88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12月10日8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88年7月28日88年度偵字第16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10月21日87年度上易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至89年3月27日執行期滿完畢;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78號審理中,90年12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其再於94年9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2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21日99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同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泰山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I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