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 李壽美 相對人 賴瑞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九年存字第一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8,9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本院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99年度存字第1970號、101年度司聲字第64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至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本院99年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已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6339號領取182,418元,剩346,558元【528,976─182,418=346,558】,是聲請人僅得聲請返還此部份之擔保金,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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