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被告黃崑隆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隆於民國99年8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德路口前,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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