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 弗南 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資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82號被告黃嘉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瑋於101年7月1日21時許,在其同事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載其友人返回住處,而於行經該路與壽華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路況,於迴轉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 弗南多 (菲律賓國人,我國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弗南多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嘉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弗南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經查,被告陳稱當日於22時15分許駕車上路,對照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受吐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則被告自開駛駕車至檢測之時間至少相距達75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發生車禍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接近然仍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為:0.44MG/L+0.0628MG/L×(75/60)=0.518mg/L),則其是否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尚須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審認。而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反應呆滯木僵之情,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情況、心理反應,平衡感度,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