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為「劉力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警備車,因而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尚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37號被告劉力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2巷1號居高雄市○○區○○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前公共危險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不慎失控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嗣經警下車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瑋坦承飲酒駕車,且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