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玟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玟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玟彬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另對 李國成 先前曾偷竊其物品之事,懷恨在心,明知「阿耀」及李國成等2人,並未於民國99年8月20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2段16巷3號地下室停車場,強盜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竟意圖使「阿耀」及李國成等2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99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縣○○區○○路上之「愛買賣場」機車停車場內,自行以美工刀劃傷左手臂、右手及右臉頰後,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警察機關謊報遭人強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強盜罪嫌。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游玟彬即承接先前誣告之犯意,先後於同年
8月20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8月21日0時5分許、3時50分許及9時27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時,訛稱係由「阿耀」、李國成、 王義凱 、 李修蘊 、 李存證 等人(其中王義凱、李修蘊、李存證等人均屬虛構人物)以暴力脅迫之方式,持美工刀割傷其雙手及臉部後,強取其所有之現金2萬1,000元,而誣指「阿耀」及李國成涉犯強盜罪嫌。嗣員警依游玟彬所述,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並無游玟彬所稱遭人強盜之情事,俟同(21)日12時許,游玟彬自知已無法隱瞞而向員警自白犯罪,並當場扣得游玟彬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玟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890號卷第18頁)。
(二)證人即李國成前女朋友 賴靖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0頁)。
(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劉伊荏 99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先後於99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0時5分許、3時50分許及9時27分許在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勘察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簽名指認李國成之相片影像資料、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99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傷勢照片共7張、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4、15頁、第17至30頁、第36頁、第37至44頁、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阿耀」及李國成涉有強盜罪嫌,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與上開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板橋信義派出所及後埔派出所之4次密接誣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所誣告之強盜案件,經警立案調查後即向警自白犯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結怨,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強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8月27日履行完成40小時之社會勞動(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8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年紀尚輕,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未來生涯確有深遠之不利影響,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撥打110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母 吳秋媚 所有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