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浦
張麗絲
一、債務人張浦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麗絲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浦於民國91年8月30日邀同債務人張麗絲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期限15年,自91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於借用後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二)依借據約定,倘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借款清償至100年6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償,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415,300元,及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對債務人張浦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張麗絲給付之。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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