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鍵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勁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勁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83號、100年度存字第2184號及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60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其對相對人之103萬6980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嗣經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一項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3萬6980元,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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