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 徐國賢 相對人 黃清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861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8日函(以上均影本)、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00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並執該存證信函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1年7月23日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101年10月11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