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詹饒富姝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許博雅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338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訴
外人 詹子毅 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因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詹子毅向被告借款未還,
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詹子毅提起詐欺告訴,於該詐欺案偵辦中,經檢
察官於100年3月16日移至本院調解成立,詹子毅依調解程
序筆錄第2條約定所簽立交付,詹子毅稱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383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3383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
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
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
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3383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338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簽
名非其所書寫、亦未同意詹子毅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詹子毅到場證稱:「(問:有無看
過這張本票?(提示本院101司票3383號卷))有。因為
這張本票是我開的,票是我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的
事務所,我是交給陳律師事務所裡面的人,是要轉交給許
博雅的。」、「(問:這張本票上的原告的簽名及住址是
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我的名字也是我自己寫的。」、
「(問:為何在本票上填寫你母親的姓名?)因為我欠被
告許博雅錢,約定的時間到期時,我沒有如期支付,被告
對我提起詐欺告訴,在去年時有開偵查庭,檢察官要我們
去民事庭調解,因為我要分期清償,分期期間長達二年半
,被告怕我跟之前一樣,沒有按期清償,所以要求我用一
張本票做抵押,我當時答好,被告要求要有一個親屬做擔
保,我說沒有辨法找人擔保,調解委員說可以開本票由第
三人背書,如果找不到第三人我可以自己簽,但我如果沒
有如期還錢,我會被追究偽造文書刑責,我認為我會還被
告錢,所以我就在本票上填寫我母親的姓名。」、「(問
:你在本票上填寫你母親的姓名,你母親是否知悉、同意
?)我沒有告訴我母親,我母親完全不知情。事後也沒有
跟我母親講。」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甚詳,且經本院命原告本人及證人詹子毅當庭書寫
「詹饒富姝」姓名5次,分別以之與系爭本票上之「詹饒
富姝」字跡相互比對之結果,系爭本票上所書寫「詹饒富
姝」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所自書之「詹饒富姝」姓名筆跡並
不相同,惟與詹子毅當庭所書寫「詹饒富姝」之姓名筆跡
,二者書寫之習慣、運筆之筆勢及勾稽,尚屬相符,足徵
詹子毅所為上開證言,應非虛假,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自非無稽。被告雖另以原告應有同意詹子
毅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就此利己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乃屬信而有徵,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又或者是同意他人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
,不應負票據責任等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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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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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萬元│100.3.17│未載│詹子毅│WG0000000│
││││詹饒富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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