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王伯豪
被 告 陳秋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 張瑞珠 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張瑞珠受領。」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
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張瑞珠358,8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張瑞珠受領。」,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瑞珠積欠原告164,604元,及其中
⑴120,299元⑵44,375元,均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⑴9.77%⑵20%計算之利息,經核算至101年2月
17日止之債權本利和為364,141元。被告與張瑞珠係夫妻,
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於
101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張瑞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其負債大於資產,故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
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鑑估截至101
年2月17日止系爭房地之時價為1,318,140元,而被告雖於89
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20萬元,然截至101年2月
17日止之借款餘額為482,290元,以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系爭
房地擔保之債務後,張瑞珠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17,71
0元,故張瑞珠對被告有358,85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張瑞珠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瑞珠35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張瑞珠受領。
參、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負擔,且貸款期間已超過20年
,張瑞珠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瑞珠為夫妻關係,張瑞珠積欠原告164,
604元暨利息債務未清償,被告與張瑞珠經本院101年度家
訴字第23號判決宣告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
101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及被告於與張瑞珠之夫妻財產制
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被告之財產有系爭房地,
張瑞珠則無財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81號債權憑證、上揭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1年11月20日中市稅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
二、再查,被告與張瑞珠前曾於71年9月15日離婚,後於81年
11月11日方再結婚,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與張瑞
珠自71年9月15日起至8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並無婚姻
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者,僅限於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與張瑞珠之夫妻財產制經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被告之財產有系爭房地,固如前述
,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被告乃係
先後於72年9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0年1月15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時,被告與張瑞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在
婚前取得之財產,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並非婚後財產,揆
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地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內,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
代位張瑞珠就系爭房地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