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卯○○共同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
陳靜育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通知函上偽造之「三商百貨」印文壹枚,偽造之「三商百貨」印章均沒收之。
卯○○無罪。
事實
一、寅○○為侃榮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行並未經公司登記,竟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營業點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Mu咖啡館」連鎖店,加盟契約書上附記事項其中加盟簽約繳款紀錄匯款帳戶記載侃榮實業有限公司,而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加盟者壬○○囑意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東湖 店設櫃,而寅○○與三商公司簽署設櫃承諾書,僅在初步確認取將來可能可以在三商百貨設櫃之權利,至於最終之設櫃地點,仍須由三商公司同意,寅○○明知三商百貨並未具體承諾是否得以進駐各分店之營業點之情形下,竟於同年三月七日,在上開營業點出示三商百貨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其與三商公司簽署之設櫃承諾書,再輔以:若繳交定金並簽署加盟意向書後「必可取得設櫃營業點」等詞為誘引,使壬○○陷於已獲保證可安心進駐所選定營業點之錯誤印象,而交付定金及其後陸續交付之加盟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期間寅○○虛應故事帶壬○○前往東湖店劃位置圖,後即不加聞問,惟仍告知壬○○跟三商公司有簽約,三商公司要調整空間,還須一段時間始得進駐,後亦未與三商公司協議設櫃點,復於不詳時、地,先偽造「三商百貨」之印章,並進而蓋用於渠等所偽造之通知函上偽造私文書而提示給壬○○行使之,告知壬○○三商公司東湖店因地緣關係,無法配合設櫃,將移轉於北投三商(北投區市二十二號)等語,欲使壬○○相信確係因三商公司內部作業關係而無法提供東湖點以供設櫃,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後因北投離壬○○家太遠,壬○○不願加盟要求解約,寅○○則故以係壬○○未依合約第一條無法配合改換設櫃地點均置之不理,經壬○○向三商公司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壬○○簽立正式加盟合約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三商公司東湖店尺寸位置圖,上面並有店長之署押,當然表示東湖店同意無誤,另通知移至北投店之通知函確實是三商公司發的,未能在東湖店設櫃非渠能預料,且告訴人與侃榮商行合約書第一條,關於設櫃位置三商公司基於統一管理、營運或事實需要,必須更動專櫃位置,增減其經營面積或其他改換事宜,得通知乙方,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依三商公司要求為之,告訴人對此約定自始未表示過意見,告訴人當然應該配合,豈可推諉成渠故意以此作為違約之預謀詐取財物,再渠亦未以公司名義營業,遍查所有文件,渠等均以「侃榮商行」簽約及具名,至於新聞紙廣告上之用語,只是社會習慣上習稱「本公司」,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足以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述歷歷在卷,且被告與三商公司訂定的設置專
櫃廠商合約書條款中第一條第一項設櫃位置:、、、是應由侃榮商行提出方案經三商公司同意後行之。另三商百貨專櫃廠商設櫃承諾書其上就設櫃地點亦訂明:依雙方協議地點設櫃等情,復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承諾書存卷可按。證人即代表三商公司與被告訂約的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開合約書、承諾書,只是草約,約定設櫃之百分比數,如果真的要設櫃必須傳真總公司,由總公司,我及總經理核准才可設櫃,並另訂一份契約,如果設櫃地點經契約約定同意後,就不會隨意更動,但有困難會經過協議等語綦詳,雖證人復證稱:訂約當初應該是沒有告知被告設櫃要另外訂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丑○○復證稱:當初訂約我有在場為保證人,丙○○並沒有說設櫃必須另填一份申請書,只講三商百貨全省分布之地點,哪個點比較好,叫我趕緊去處理,並稱全省均可設櫃等語,惟不論最後是否須另訂一份契約,被告固可依合約書選定三商百貨之任何據點提出設櫃之要求,惟仍須三商公司之同意,此已於契約書載明,被告寅○○自應知悉,洵無疑義。
⑵證人即三商公司東湖店店長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雖確曾
到店內看吧檯位置、高度適不適合自己劃一張位置圖,上面有我的簽名,但只是確認確實有畫圖,並不表示同意設櫃,當時被告、告訴人要求設櫃在騎樓,我說因為很多原因不能設在騎樓,後來就再往裡面找,大家就探討柱子那邊,原則上同意他設,但因為量吧檯之位置會影響整個賣場之走道空間,這時候他圖畫好了,我有告訴他們還有一個流程,還要申請到總部,經過總部允許,我才移商品,後來我並沒有往上呈報,他們當然不能設櫃,因為設櫃必須要跟賣場空間相符,而他們也都沒有來問,事後雖然我有跟處長通過電話提有關設櫃之事,處長雖有跟我提說總部說不適合,但何時提說不適合詳細時間已經忘了,我想他們沒有再聯繫就不了了之等語歷歷在卷。被告亦自承:後來並沒有再問程序進行如何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然未再追問東湖店作業情形,其未進行確認是否三商公司同意設櫃東湖店之情,亦復無疑。
⑶再證人甲○○既未往上陳報(寫申請書)等情,已據其證述如前,被告本身亦
無查問三商公司就東湖點同意設櫃與否,則三商公司自不可能有通知函通知被告東湖店因地緣關係,無法配合設櫃,將移轉於北投三商(北投區市二十二號)等語之必要,況上開通知函非三商公司所發之信函,且其上之印文亦非三商公司發文所用之印章,三商公司發文作業程序一律以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通知函上其文義因由及目的三商公司均不知等情,已據三商公司陳報明確,有陳報狀卷附可稽。是被告辯稱:通知函是三商公司之職員所傳真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既明知在三商公司百貨設櫃須提出方案經同意,告訴人又囑意東湖點,前
往該點畫圖後即不加過問,顯無意使告訴人取得該點設櫃,仍向告訴人收取加盟之款項,後復以偽造之通知函提示告訴人,足使告訴人以為確係三商公司之問題無法提供設櫃點,自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被告後經告訴人要求解約後仍置之不理,其於行為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⑸雖然被告於新聞紙廣告上「公司」之用語,或只是社會習慣上習稱總部、分部
之意義,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足以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廣告係由負責之員工全權負責,因發稿時間很急,設計好並未再拿給老闆確認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此部分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故意,惟被告於加盟合約書之末頁附記事項,以「侃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名,表明侃榮商行之匯款帳戶,有加盟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此加盟合約書之附記事項又是簽約用印所載之處,被告與訂約者簽約用印時,自應知悉,無從以契約書由員工設計而委為不知,而其明知經營之侃榮商行,未經登記為公司,竟仍與加盟者簽署之合約書以「侃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名,表明侃榮商行之匯款帳戶,被告寅○○顯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堪信實。
⑹綜上,被告寅○○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三商百貨設櫃承諾書、加
盟意向書、訂購單、侃榮商行合約書、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寅○○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寅○○經營侃榮商行與三商公司訂約招商,而其只要經三商公司同意,確可於全省設櫃此並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以行號登廣告,即認被告係有計劃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並以此為業,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件應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通知函上偽造之「三商百貨」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之三商百貨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乏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存,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為侃榮商行之負責人,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公開之新聞紙刊登廣告,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Mu咖啡館」連鎖店,透過經其指示之業務員,假借銷售加盟「MuMu咖啡館」之名義,對於應募加盟者,誆稱已掌握各大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專櫃,並以出示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與三商百貨、松青超市簽署之設櫃承諾書為詐術,告知應募者可先行選定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營業所為設櫃地點,使應募者陷於必定可取得營業點之錯誤,再由寅○○指示之業務員,盡其巧辯,以使應募者先交付五萬元不等之定金、再簽訂加盟意向書及訂購單購買生財器具、最後才簽訂契約並繳交簽約金、使加盟者依其騙於加盟者子○○選定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為營業點,並簽約交付價金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後某日,以三商百貨並無駐點為由,再以侃榮商店已與松青超市吉祥店簽約為說詞,指示其業務員協同子○○至松青超市吉祥店瀏覽,告知該營業點空間較大,以作「頂級吧」為宜,提高加盟金與設備費用至一百一十萬元,寅○○見子○○猶豫態度,復極力遊說子○○重新簽訂加盟意向書,並再交付二十二萬元額度之支票與寅○○,前後陸續共交付八十萬元價金,嗣颱風來襲,松青超市吉祥店無法駐點,寅○○復訛稱該駐點經整理後,仍可使用,遊說子○○簽署合作協議書,惟經一個月後,仍無法如願進駐松青超市營業點,經子○○催告解約,寅○○置若罔聞,子○○乃親至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查證,該店長聲稱從未與被告簽約准許駐點事宜,子○○復與松青超市吉祥店負責設櫃簽約事宜承辦人聯繫,亦得知松青超市吉祥店從未准許侃榮商行設櫃營業,子○○至此始確知受騙。寅○○因此詐得子○○給付之八十萬元。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三商百貨簽署設櫃承諾書,雖僅在初步確認取將來可能可以在三商百貨設櫃之權利,至於最終之設櫃地點,仍由總行決定,被告寅○○固於明知三商百貨並未具體承諾是否得以進駐各分店之營業點之情形下,對被害人以出示三商百貨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其與三商百貨簽署之設櫃承諾書,再輔以:告訴人若繳交定金並簽署加盟意向書後「必可取得設櫃營業點」等詞為誘引,或使告訴人子○○陷於已獲保證可安心進駐所選定營業點之錯誤印象之情。固據告訴人子○○指述歷歷在卷,惟告訴人子○○自承當初確實是有看了被告與三商公司之合約書才訂約的等語,是告訴人子○○亦當知悉是否能設櫃須經協議,此應無疑義。再按詐欺罪除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之處分外,尚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符合構成要件,被告寅○○向子○○招商收取加盟金後,其後亦與之訂立契約,並提供生財器具,此已據告訴人子○○自承在卷,復有契約書存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子○○復自承當初確係因有颱風,所以無法進駐松青吉祥店等語,是雖被告當初並未找三商公司板橋後站點洽談,惟是因告訴人子○○認為三商的抽成太高,所以未洽談等語,此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所言並無意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子○○協商改變設櫃點均經告訴人同意,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加盟意向書在卷可考,後來提供之點未如先前之理想,應只能認為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就此部分是否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非無疑,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寅○○之妻,寅○○為侃榮商行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商行並未經公司登記,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先以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高雄公司」、「台北公司」、「台中公司」公司名義,於公開之新聞紙刊登廣告,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
Mu咖啡館」連鎖店,並於加盟契約書上預先印製載有「總公司」、「分公司」及其地址等字樣以供申請加盟者填寫,而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二人復分別由其本身,或透過經其指示之業務員,假借銷售加盟「MuMu咖啡館」之名義,對於應募加盟者,誆稱已掌握各大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專櫃,並以出示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與三商百貨、松青超市簽署之設櫃承諾書為詐術,告知應募者可先行選定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營業所為設櫃地點,使應募者陷於必定可取得營業點之錯誤,再由寅○○、卯○○本人或經其指示之業務員,盡其巧辯,以使應募者先交付五萬元不等之定金、再簽訂加盟意向書及訂購單購買生財器具、最後才簽訂契約並繳交簽約金、使加盟者依其指示交付財物而詐取加盟者財物手法,於九十年四月間,先收受加盟者壬○○交付之加盟金後,旋告知壬○○三商百貨並不同意其所選定之東湖店為營業點,壬○○無奈向寅○○、卯○○催告解約,均遭之不理,嗣經壬○○心覺有異,直接向三商百貨查詢設櫃駐點事宜,竟得知三商百貨雖曾與侃榮商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署設櫃承諾書,然從未具體承諾侃榮商行得於何分店設櫃,壬○○始確知受騙上當;寅○○、卯○○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於加盟者子○○選定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為營業點,並簽約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後某日,以三商百貨並無駐點為由,再以侃榮商店已與松青超市吉祥店簽約為說詞,指示其業務員協同子○○至松青超市吉祥店瀏覽,告知該營業點空間較大,以作「頂級吧」為宜,提高加盟金與設備費用至一百一十萬元,寅○○、卯○○見子○○猶豫態度,復極力遊說子○○重新簽訂加盟意向書,並再交付二十二萬元額度之支票與寅○○,前後陸續共交付八十萬元價金,嗣颱風來襲,松青超市吉祥店無法駐點,寅○○、卯○○復訛稱該駐點經整理後,仍可使用,遊說子○○簽署合作協議書,惟經一個月後,仍無法如願進駐松青超市營業點,經子○○催告解約,寅○○、卯○○置若罔聞,子○○乃親至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查證,該店長聲稱從未與被告簽約准許駐點事宜,子○○復與松青超市吉祥店負責設櫃簽約事宜承辦人聯繫,亦得知松青超市吉祥店從未准許侃榮商行設櫃營業,子○○至此始確知受騙。寅○○、卯○○因此詐得壬○○給付之四十二萬元、子○○給付之八十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右揭犯行,僅以告訴人壬○○指述,證人癸○○之證述,及卯○○有參與收取款項為依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就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一直至今,侃榮商行獨資為寅○○負責,伊並未參予決策、經營,僅在業務繁忙時,對事務性之工作予以協助,告訴人壬○○簽立意向書固係由伊聯絡辦理,係因剛辦說明會,業務較忙,寅○○找伊過來幫忙等語。經查:被告卯○○雖有參與收取壬○○繳交之款項,惟與加盟者簽約的僅寅○○一人,且其餘加盟者均直接與寅○○接洽等情,亦據證人即其他加盟者己○○、乙○○證述歷歷在卷,而對員工作教育僅有寅○○一人,復據其他員工庚○○、辛○○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即會計丁○○亦證述:公司有指導我們如何來吸引客戶加盟,我們只負責依照寅○○指示讓顧客上鉤,只告訴客戶一定可以取得設櫃點進駐的權利,一切完全事由寅○○掌控設櫃點取得與否之事宜等語。證人癸○○復證稱:被告寅○○一點多賣,告訴我們以簽約為主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堪信公司事務確係由被告寅○○管理,而陪同壬○○前往東湖店的亦僅寅○○一人,對洽談中是否已經同意,確定沒問題,卯○○無從知悉,是其後三商公司有無發函通知,被告卯○○實難知悉,無從僅因參與部分款項收取,並為寅○○之妻即推認與寅○○基於犯意之聯絡。證人癸○○雖曾證述:寅○○、卯○○兩個都有指導我等語,惟此僅能認被告卯○○確曾於業務繁忙時幫過忙,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卯○○何犯罪之行為與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爰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