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葉0霖訴訟代理人鄭0慧律師被告鄭0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4月6日結婚,被告入境後僅2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多方追查才知被告早已離境,迄今14年來未再入境,音訊全無。按被告無故離家出走,14年來棄原告於不顧,不聞不問,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妹妹葉0惠到庭證稱:「兩造同住兩個月之後,我就沒有看見被告…被告離家,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問:被告離家當天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出去就不見了,也沒有電話聯絡…原告猜想被告回去大陸。原告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89年7月13日入境,於89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未幾即離家未返,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