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幫其弟 洪三郎 參加民國九十一年所舉辦之第十七屆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村長之選舉,竟未經其子戊○○、丁○○、丙○○及媳婦乙○○(戊○○之妻,以上四人下簡稱戊○○四人)之同意,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持戊○○四人放在家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盜蓋戊○○四人之印章於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戊○○四人之住址由彰化縣芳苑鄉鄉七號,變○○○鄉○○路○○段○○○巷○○號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四人之利益及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四人指述情節及證人己○○結證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其係以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申請變更戊○○四人之戶籍登記,至侵及戊○○四人之利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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