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凌晨,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伸港國小後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獲案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二0六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七四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中均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