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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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幀、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甲○○」印文共柒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至十七時五十分止警詢筆錄上「甲○○」署押拾枚(含指紋捌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素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連續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掩飾真實身分及方便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利用其早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二幀照片,經過一星期後,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業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復自「 陳穎章 」或「 顏梅灶 」處取得業已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遂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或前某日,前往臺中市○○街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該行老闆偽刻「甲○○」之印章一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當場在該紙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以甲○○名義填妥資料,並在「簽名或蓋章」欄位以偽刻之「甲○○」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偽造完畢後,冒用甲○○名義,向該分行承辦人員領取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持以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知該紙統一發票號碼已遭變造,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一千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關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及甲○○本人。丙○○食髓知味,承前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陳穎章」或「顏梅灶」交付業已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統一發票,前往上址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當場以甲○○名義,在該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所載各欄位填寫資料,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偽造完畢後,冒用甲○○名義,向該分行承辦員領取中獎獎金四千元,而持以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知該紙統一發票已遭變造,致陷於錯誤,於扣除稅金後交付丙○○三千二百元現款(公訴人誤認為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關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及甲○○本人。丙○○見有利可圖,連續於翌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再度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紙,及「陳穎章」或「顏梅灶」交付業已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五紙,前往上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當場以甲○○名義,在該等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所載各欄位填載資料,及蓋用偽造「甲○○」印文共五枚,偽造完畢後,再度冒用甲○○名義,向該分行承辦員領取中獎獎金共一萬零二百元,扣除稅金後應可領取八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關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及甲○○本人;適時遭該分行行員乙○○識破為變造之統一發票,立即報警,經警於當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當場逮獲丙○○,丙○○始未詐領中獎獎金得逞,乙○○並向丙○○索回前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共業已詐領得之四千二百元中獎獎金,經丙○○委請其兄當場返還上開金額與乙○○轉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查獲丙○○後,丙○○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提出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予警員核對年籍資料,而持以行使,並於當日十七時起至十七時五十分止之警詢筆錄之告知權利欄項下及筆錄末,各偽造「甲○○」署押一枚,並於筆錄騎縫處、刪改處,以甲○○名義按捺指紋共八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委託「阿裕」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曾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七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所載各欄位,以甲○○名義填載資料,偽刻印章,蓋用甲○○印文,偽造上開領獎收據後,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領取中獎款項,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是在八十七年間,伊以八千元代價,請「阿裕」變造,因為該紙國民身分證有截角,伊要求「阿裕」另外再作,但「阿裕」並未重作,而伊也未還他,故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是八十七年間所為,且已經前案判決;另如附表所載統一發票七紙均是「陳穎章」即「顏梅灶」欠伊錢,給伊抵債用,伊並不知道是變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分別以甲○○名義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七紙前往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領取中獎款項,經該行承辦員乙○○發覺其中編號三至七所示統一發票之紙質有異,部分以膠帶黏貼,且其所出示之甲○○國民身分證四周有遭截角跡象,形跡可疑,因而報警查獲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統一發票,其中編號二、三、四、五之發票號碼有塗改,編號六、七之發票上方有明顯剪貼等情,有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合金中出字第0九二000二九五三號函文乙紙可證;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其上發票數字經過塗改,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即該行臺北代理部退回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等情,亦有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持以兌換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七紙均係變造,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不知統一發票係變造云云,然被告係持貼有自己照片之甲○○國民身
分證,前往銀行兌領得獎款項,如被告係依正常管道取得該些發票,縱使其國民身分證遭遺失,亦可委請家人或其所供述之債務人「陳穎章」或「顏梅灶」向銀行兌領後,再以現金交付即足,何需大費周章地,花錢偽刻甲○○印章,再前往銀行兌領,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我朋友陳穎章向我借八千元,於是拿了五張統一發票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對獎單,說五張偽造發票可以到銀行換兌,扣掉所得稅可得八千六百元」、「我只知道他叫陳穎章,其他年籍均不知」等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復稱:統一發票是 陳允章 (諧音)在農曆大年初三(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伊住處拿給伊的等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訊時供稱:這些統一發票都是包工的工班陳穎章交給伊,因為二月十九日這五張統一發票是過年時,他向伊借錢用以償還之前他向伊借的八百元,拿統一發票來抵,而二月十六日(應係十八日)這張發票也是他交給伊,他說他未帶身分證,叫伊幫忙領取等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始又供稱:統一發票都是顏梅灶給伊的等詞。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後又更正為十八日)向顏梅灶拿一張四千元發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在電動遊藝場,因為顏梅灶沒有空,叫伊幫忙代領,二月十八日(後又更正為十九日)所拿的五張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是在二月七日拿的,因為顏梅灶在過年期間,因賭博關係向伊借用八千元,所以才拿該些發票抵債;之前雖有講過陳穎章,那是因為陳穎章是用顏梅灶名義登記在工地名冊內,實際上伊所指的都是同一人等語。
㈢惟觀被告於歷次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對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來源、取
得時間,供詞皆有出入。縱使其自「陳穎章」或「顏梅灶」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然以目前統一發票中獎率極低之情況,該自稱「陳穎章」或「顏梅灶」者竟得於同二個月份即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統一發票五紙,中獎金額多在一千元、四千元之高額中獎款項,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違,被告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時,焉有不起疑之理?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七之五張統一發票均是偽造,是由陳穎章拿給伊,他有提及上開發票皆係偽造,可以兌換八千六百元,因為陳穎章知道伊有一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叫伊可以冒用別人名義去領款,因為陳穎章積欠伊八千元等詞綦詳。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且始終提不出陳穎章或顏梅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㈣至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
不詳點遺失,又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遺失,因而分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節,有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縣樹戶字第0九二0000六二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復不否認係委請某「阿裕」之成年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交付八千元代價及二幀照片乙情,且卷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四角確實有明顯截角跡象,足見該國民身份證係遭變造無疑。至被告前雖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於該案涉案情節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發現 林士傑 所有駕駛執照一紙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並將自己照片換貼在該駕駛執照上等情,有該二份判決書附卷可稽。與本案被告係花費八千元代價,委請「阿裕」變造之方式自有不同,且時間亦不相同,自難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㈤此外,被告於遭證人乙○○識破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犯行後,經移送至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為免其身份遭發現,冒用甲○○名義,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至十七時五十分止之警詢筆錄,於「告知受訊問人權利」欄、「被談話人」欄下,偽簽「甲○○」簽名二枚,並於簽名下及刪改處、騎縫處,以甲○○名義按捺指紋八枚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制作之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八頁參照)。本案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向被害人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詐領中獎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冒用甲○○名義填寫資料,用以表示收受得獎獎金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性質,嗣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阿裕」就變造甲○○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囑託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文書(領獎收據)之部分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偽造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七紙均係被告變造,惟起訴事實均未提及其變造之時間、地點,況被告迭自警、偵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供承係自「陳穎章」或「顏梅灶」處取得,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上開人別存在,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有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之犯行,而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然被告係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兩者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法律關係,被告於嗣後警詢筆錄時偽造署押,亦屬其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內,公訴人認應該當另一偽造署押罪名,容有誤會,惟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方法,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所獲不法利益為數尚非甚鉅,事後業已償還全部金額,及其所犯行為對於國家財政秩序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甲○○」印文共七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至十七時五十分止警詢筆錄上「甲○○」署押十枚(含指紋八枚)及偽造之「甲○○」印章一只,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年月份│統一發票號碼│獎額│備註│├──┼──────┼───────────┼───┼───────┤│一│90年7、8月│HY00000000號│一千元│得款一千元│├──┼──────┼───────────┼───┼───────┤│二│90年11.12月│KS00000000號│四千元│原得款三千二百││││││元,後繳回│├──┼──────┼───────────┼───┼───────┤│三│同右│KS00000000號│四千元│遭識破,未得逞│├──┼──────┼───────────┼───┼───────┤│四│同右│KT00000000號│一千元│同右│├──┼──────┼───────────┼───┼───────┤│五│同右│KT00000000號│二百元│同右│├──┼──────┼───────────┼───┼───────┤│六│同右│KJ00000000號│一千元│同右│├──┼──────┼───────────┼───┼───────┤│七│同右│KJ00000000號│四千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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