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代理人丁○○住相對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三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四號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和美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未提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一紙、和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四號函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一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局將該函送往相對人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七之住所時,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未能送達於相對人,此有和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