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三九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獲案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0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二六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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