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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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BO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被告即經常深夜未歸,甚至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亦無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左右離家出走,至今全無消息,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阿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左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黃阿閃到庭具結證述:「伊已經有一年多沒有看見被告回去家裡」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