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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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蔡坤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2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惟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院乃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小額
事件,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
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負責電機設備檢測、規劃製作電氣
設備測試工作表及相關設備維修養護等工作,雙方約定月薪
80,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書。嗣於
107年9月11日,被告主管表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
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與金額: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預告將終止契約時起至契約終止時止,每週至
多2日之謀職假,且請謀職假仍應正常給薪,原告嗣於107
年9月14、18日共請2日之謀職假,被告卻於107年10月將
原告於9月份請謀職假之時數,以15小時加班時數扣抵,違
反前揭勞基法規定,被告自應將此違法扣除之加班費給付原
告。而原告被扣除之加班費時數,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時數
共13.5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時數共1.5小時;延長
工時2小時內,被告每小時應給付原告445元(計算式:80
,000÷30÷8×4/3=444.44,無條件進位為445),故被
告共應給付6,008元(計算式:445×13.5=6007.5,四捨
五入為6,008);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被告每小時應給付
原告556元(計算式:80,000÷30÷8×5/3=555.55,無
條件進位為556),故被告共應給付834元(計算式:556
×1.5=83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被扣除之加班費為
6,842元(計算式:6,008+834=6,842)。
㈡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僅有19日之
預告期間,少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
應補給原告1日預告工資2,667元(計算式:80,000÷30=
2666.66,四捨五入為2,667元)。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
付資遣費,而原告年資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共計1年6月又3日,參酌原告107年4至9月之各
月工資為118,466元、103,825元、90,688元、87,515元、
109,224元、98,866元,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43
1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6,073元(計算式:101,43
1÷2×【1+6/12+3/30/12】=76,073.25,四捨五入
為76,073)。
㈣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8月之月薪依序為80,445元、
120,804元、105,996元、114,652元、89,797元,而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級距依序為83,900元、120,900
元、110,100元、115,500元、92,100元,惟被告僅提繳每
月4,812元,短少222元、2,442元、1,794元、2,118元
、714元,共計7,290元,故被告提繳7,29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提繳7,2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及書狀
則以:被告主要專長為電機產品輸電配電設計、規劃、測試
業務,資本額為100萬元,屬微小型企業,尚無能力承接大
型案例,因於104年曾承接日商委託台灣高鐵台北車站-南
港段及苗栗、彰化、雲林3站新增輸配電設計、測試業務而
與日商結識,日商乃於105年再委任被告承接人力支援台灣
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電器測試助理」人員,被告自82年成
立以來係第一次承接人力支援工作,在管理及契約簽訂經驗
方面尚處學習階段,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為重大工程,
人力支援部分主要係由大型廠商承接,非大型廠商取得之合
約通常是短期、非關鍵性工作,合約到期即結束,視需要再
另行訂定合約;而被告人力支援項目為「電器測試助理」,
屬非關鍵性技術、職務為可替代性,日商住商洋行基於成本
考量,在契約結束1個月前才會告知是否再行訂定合約,被
告無法事先預知,也無能力掌握契約,因此必須簽訂定期勞
動契約,絕無刻意違反規定之意圖,儘管目前台灣電力公司
大林發電廠專案仍在進行中,被告所承接之人力支援業務已
於108年2月28日全部終止。又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員工聘僱
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係屬定期勞動契約,且契約第1條記
載契約期間為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在日
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2個月之試用期,是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到期終止,而勞基法並未規定定期契約工
需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況契約第7條第1項
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工資80,0
00元(內含年終獎金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一切福利)。」,
則每月工資80,000元確已含加班費、資遣費等在內,以電器
測試助理之職務給付80,000元工資之薪資所平,於被告與日
商公司之簽約金額佔比已屬合理範圍,另被告尚須負擔人事
支出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法令所規範之部分,遑論被告尚
且向訴外人南山人壽投保員工意外傷害險1,000萬元,受益
人為原告。此外,被告於107年9月6日即通知將終止契約
乙事,107年9月11日僅係再一次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如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
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
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則視為
不定期契約,然此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之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4款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第一份契約),上載該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該契約
第1條載明契約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原告在被告合約單位即訴外人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住商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兩個月試用期,如住
商公司提出異議,原告不得拒絕,住商公司得於1個月前提
出終止契約要求,該員工聘僱契約亦隨之終止;另該契約第
2條則載明工作項目包括電機設備檢測、與業主及專案團隊
參加會議、規劃電氣設備測試工作表、製作每一項電器測試
程序表、依照被告電器工程師指示測試電氣設備、製作測試
報告等,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一份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又兩造復於107年3月27日簽訂員工聘僱契
約書(系爭第二份契約),上載該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除該契約第1條所載之契約期間為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外,契約第1、2條之內容均與系爭第一份契約
相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份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第一、二份契約並未爭執
,則觀之系爭第一、二份契約內容,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均
超過90日,且前後契約期間並未間斷,除非原告所從事者係
屬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否則依前引勞基法第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然而,觀之系爭
第一、二份契約內容,原告雖係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但係
於住商公司服務,並在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從事電機設
備檢測等工作,另被告亦自承係因住商公司有人力需求而委
由其承接人力支援工作,期間隨其與住商公司間之契約而定
,現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之專案亦仍在進行中,是原告
之工作顯然非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亦非可於特定期間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被告復未能再行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乙節舉證說明,況被告於108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性質上自應認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至被告一再抗辯因系爭第一、二份契約訂有契約期間,故
勞動契約係因契約到期而終止云云,惟此與勞基法第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意旨有違,自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
依法給予謀職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請求給付遭違法扣除之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預
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但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4、18日共請2日之謀職假,被告卻
於同年10月將原告於9月份請謀職假之時數,以15小時加班
時數扣抵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出勤紀錄表、107年10月薪資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則被告將謀職假之時數以加班時數扣抵,顯然違反上開勞
基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扣除
之加班費,洵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請求遭扣除之加班費有
理由時,就其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之加班費6,842元,應為有理由。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7條均載明按月給付之
工資包含年終獎金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一切福利,故每月工
資80,000元已含加班費在內云云,然給付加班費為雇主之義
務,且此係因勞工有加班之事實而為之給付,性質上自非福
利,況依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至107年9月薪資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被告每月確實會依加班之時數給予
加班費,顯然加班費並非包含在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7條
之工資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依被告所自承,其係承接住商公司之人力支援業務,因無人
力需求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其所述應係因業務性
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前引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再參酌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以上3年未滿者,被告
自應於2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9月11日通知原告
,迄至同年月30日預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僅有19日,則原
告請求1日之預告工資,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於107年
9月6日即通知將終止契約乙事,同年月11日僅係再一次確
認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然由上
開對話紀錄僅可見雙方於107年9月6日有對話,無從知悉
對話內容為何,就此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黃致豪 到庭作證,
惟證人黃致豪到庭證述:我不清楚原告離職時,被告有無通
知原告及何時通知,我是在原告離職前幾天經由原告告知才
知悉原告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107年9月6日即告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是
被告抗辯無足採認。而被告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時,
就其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667元,應為有理由。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為不定期契約,且被告既係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予資遣費。而被告對原告請求資遣費
有理由時,就其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6,073元,應為有理由。至被
告另抗辯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7條均載明按月給付之工資
包含資遣費在內云云,然給付資遣費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
義務,性質上自非福利,且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自無給付
資遣費之可能,欲以每月工資涵蓋資遣費之給付,顯不合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⒋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8月之月薪依序
為80,445元、120,804元、105,996元、114,652元、89,7
97元,被告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級距依序為83,900元、
120,900元、110,100元、115,500元、92,100元,惟被告
僅提繳每月4,812元,短少222元、2,442元、1,794元、
2,118元、714元,共計7,29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6年
4月至8月之薪資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59頁),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上開資
料並未爭執,僅抗辯被告業已於107年11月補繳完畢,復提
出補繳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補繳之月份僅
限於106年9月之後,就106年4月至8月間之部分則未有
補繳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7,290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6條第1、3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85,582元(計算式:6,842元+2,667元+76,073元
=8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7,2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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