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粘舜強
被   告  潘仲文 律師即 江傳水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
917元,及其中新臺幣34,717元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傳水前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繳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
迄至96年8月底尚積欠43015元(含本金34717元、已到期利
息3194元及違約金5104元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友邦公
司業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予原告,即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詎訴外人江傳水已於100年3月12日死亡
,被告係其遺產管理人,應就江傳水積欠之信用卡帳款,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
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
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元,及其中新
臺幣34,717元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
傳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兩造並無本期手續費
之約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竟內含本期手續費,此部分不得
請求,且違約金數額應依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
家事法庭函、消費繳息總查、繳消報表即信用卡消費明細為
證,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傳水尚積欠前開本金並不爭執,惟
就利息、違約金部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被繼承人江傳水
之信用卡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4717元,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再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司促卷第5頁)即108年3月15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
自103年3月16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利息即就被繼承人所欠本金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之利息,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其餘計息期間
,即原告請求96年10月4日之前之已到期利息3194元,及自
96年10月4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利息部分,既因逾5年而
時效完成,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有理
由,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利息,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
包括「聲明第1項之已到期違約金5104元及聲明第1項後段之
按所欠本金數額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部分,兩造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本院卷第61頁)固約定原告得收
取「按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500
0元為上限」。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
年息百分之20收取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再原告就104
年9月1日後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9收取,係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
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之規定,本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信用卡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
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35,917元(含本金34,717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
其中新臺幣34,717元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額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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