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宜昭
兼訴訟代理 鍾苡蓁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陳進益
傅良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進益、被告傅良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明知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大樓)曾於民國80年間發生火災至屋主喪生火災現場,竟隱
瞞上開事實,經由仲介被告傅良圓,於106年11月26日將被
告陳進益所有位於上址第3、4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租予原告鍾苡蓁,原
告依約支付被告陳進益3個月租金75,000元、3個月押金75,0
00元,並支付25,000元仲介費予被告傅良圓後,於106年12
月26日整修上開房屋時,赫然發現該棟房屋為火燒屋,經原
告鍾苡蓁向被告陳進益表示欲取消租約取回上開租金、押金
150,000元,向被告傅良圓取回仲介費25,000元,均遭被告
等2人拒絕。而依兩造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第7條但書,及租賃契約第11條,租賃契約負有法
律責任,出租人及仲介並無誠實主動告知屋況,出租人應立
即返還預繳租金及保證金175,000元,及25,000元之耗損,
並得補償另覓其他租賃費用30,000元。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
原狀、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及違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陳進益帳戶所收之訂金及履約匯款金額為50,000元加10
0,000元,共150,000元。且被告陳進益買進系爭房屋後已有
許鳳滿 小姐、 李永和 先生等住戶居住系爭房屋中。被告陳進
益是現況買進系爭大樓3、4樓(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其他附
屬公設,其他樓層所有權非本人所及,況且系爭大樓9、10
樓為凶宅與被告陳進益持有樓層相去甚遠,及系爭大樓4樓
以上權利所有人終年用阻隔柵欄深鎖無法進入,荒廢不住亦
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所指發生火災至屋主喪生火災現場係
在系爭大樓之9、10樓,與被告陳進益所有之專有部分,係
不同建號不同樓層。被告陳進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凶宅,
且被告出租當時並不知悉有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被告傅良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隱瞞系爭大樓曾於80年間發生火災至屋主
喪生火災現場之事實,致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根本無
法租賃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鍾苡蓁就本件主張前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
第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經原告鍾苡蓁聲請再議後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其後經原告鍾苡蓁聲請
交付審判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明確
,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復按凶宅與
否,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惟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
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其附隨建物),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
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而致死(如從專有部分跳
樓輕生,而死在其他樓層或中庭);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
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又賣方的
擔保責任範圍只限於擔保自己出售之房屋非凶宅,並不包括
同棟大樓其他的房屋,業經內政部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所稱80年間
發生火災至屋主喪生火災現場,係位於系爭大樓9、10樓,
而被告陳進益專有部分為系爭大樓3、4樓,並非同一樓層,
則被告陳進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凶宅。又內政部公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並未將凶宅情事納入重大交易訊息,列為出租人應告
知事項或得作為日後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是足認主管機關
,仍未將出租人之告知義務範疇有所擴張。且細繹被告陳進
益與原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陳進益應
告知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從而,縱使系爭房屋為凶宅,且
被告陳進益亦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有違約或隱匿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
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
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解除契
約後回復原狀、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及違約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鍾苡蓁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是以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