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俞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損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靖芳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合計7,349元(工資3840元、零件3510元),原
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不慎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
人王靖芳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王靖芳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
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工資3,840元、零件3,5
1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10月出廠,迄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4日,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19日
,計為1年9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02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510×0.369=1,295;第1年折舊後價值3,51
0-1,295=2,215;第2年折舊值2,215×0.369×(9/12)=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15-613=1,60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3,8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5,442元(計算式:1602+3840=5442),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42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