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敬文
被 告 陳姵如
被 告 陳世 將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丙○○(原名丁○○)、戊○○(原名己○○)就被繼承
人 林伯合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房屋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遺
產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戊○○(原名己○○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
查明被繼承人林伯合之繼承人尚有被告甲○○(原名乙○○
)、庚○○(原名辛○○),且被繼承人林伯合之遺產除上
開不動產外,尚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與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 陳珮如 (原名己○○)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95至197頁、第243至24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者
、及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原名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391元及利息未
清償。詎被告丙○○(原名丁○○)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
雖明知被繼承人林伯合於101年6月12日死亡時,名下尚有
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1年6月12日與戊○○
(原名己○○)、甲○○(原名乙○○)、庚○○(原名辛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戊○○(原名己○○),由被告戊○○(原名己○○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4日單獨為繼承登記,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戊○○(原名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珮如(原名己○○)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戊○○(原名己○○)、甲○○(原名乙○○)、庚○
○(原名辛○○)則以:
被告丙○○(原名丁○○)長期都沒有撫養母親即被繼承人
林伯合,因為母親生前就有交代由大姐即被告戊○○(原名
己○○)來繼承系爭不動產,所以其他子女都親自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簽名,由被告戊○○(原名己○○)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又因被繼承人林伯合於101年6月12日死
亡後遺有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未申報債權,其中
包括被繼承人林伯合對被告丙○○(原名丁○○)之借款債
權446,400元,因被告丙○○(原名丁○○)於被繼承人林
伯合生前,常向被繼承人林伯合及被告等人借款,被告丙○
○(原名丁○○)向被繼承人林伯合之借款共計446,400元
,另被告丙○○(原名丁○○)亦無負擔被繼承人林伯合之
殯葬費用216,000元。又被繼承人林伯合生前由被告戊○○
(原名己○○)照料,故被告等人協議將被告丙○○(原名
丁○○)應繼分所應分配之遺產抵銷被告丙○○之債務,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 陳佩如 單獨繼承。綜上,被告戊○○(原名
己○○)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丙○○(原名丁
○○)亦非拋棄繼承或無償轉讓遺產權利,因被告丙○○(
原名丁○○)之負債大於其應繼分所應分配之遺產,是自無
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原名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1年7月24日即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年2月1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
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
日土地暨建物電傳資訊列印資料、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列印資
訊等件可考(見本院卷23第39頁),則原告於108年4月26
日(本院收狀日,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原名丁○○)有上開債權,及被
告丙○○(原名丁○○)之被繼承人林伯合於101年6月12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由被告戊○○(原名己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丙○○(原名丁○○)並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丙○○(原名丁○○)信用卡帳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91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4頁)可參,復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22日函覆本院未受理被繼承人林
伯合或 陳登福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
院卷第105頁)可考,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此由被告甲○○(原名乙○○)、庚○○(原
名辛○○)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林伯合之任何遺產,且均於本
院陳稱:伊等母親林伯合生前就有交代由大姐戊○○來繼承
不動產,因為大姐戊○○(原名己○○)對家裡貢獻很大、
照顧母親、處理債務等語,故伊等都同意由被告戊○○(原
名己○○)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亦可
為佐。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戊○○(原
名己○○)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被告丙○○(原名丁○○)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丙○○(原名丁○○)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㈡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會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
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
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仍係被告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
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戊○○(原名己○○)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認與法律規定未合,尚屬無據。綜
上述,被告丙○○(原名丁○○)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
6月1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4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
其進而請求被告戊○○(原名己○○)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