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支付能力,且先前由其父甲○交付保管平日由其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帳號000000-0、立帳郵局:太平郵局)內僅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元之餘額,並無巨額存款,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父親甲○出面欲向丙○○借貸現金,然因丙○○前因承辦甲○之房貸業務知悉甲○之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再清償所欲支借之現金,詎乙○○竟多次當面向丙○○一再保證並佯稱:伊父親交伊保管之郵局存摺裡存有存款一百多萬元,惟該存摺現寄放於朋友處,短期內還無法取回,待領回後就可以還錢等語,使丙○○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合計共借予乙○○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丙○○與甲○二人,因見乙○○一再編織各種籍口拒不拿出存摺,乃前往郵局查詢得知存摺內餘額僅有一百三十四元,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內含存、提款及餘額明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中,有關有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的認定,應係以行為之初始為認定之基準,不得以事後有無清償及是否已達成和解為認定之標準,參以被告亦坦承伊確有向自訴人騙說存摺裡有一百萬元,但實際上並沒有一百萬元(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見被告於借錢之初始顯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又係以向自訴人佯稱存摺中有一百萬元存款之方法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借款,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悉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
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一萬元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萬元
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六萬元
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六、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五萬元
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五萬元
八、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五萬元
九、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七萬元
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