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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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6號原告 李林英 花兼訴訟代理李合堯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詳細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惟原告遲未補正,遲至104年1月12日又提出起訴狀(補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同年月日起訴(補正2)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依原告上開補正狀所載訴之聲明所列(1)至(99)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1,983,338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35,323元。爰再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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