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富子
林憲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富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林憲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搬風骰子」均更正「風圈骰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扣案之象棋1副」應更正為「扣案之麻將1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渠等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
3顆、風圈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賭資新臺幣
130元、100元,分別係被告陳蔡富子、林憲漳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查扣之賭資60元、
220元,分別係 吳敏 、 郭鑾 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陳蔡富子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憲漳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蔡富子、林憲漳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與吳敏、郭鑾(吳敏、郭鑾涉嫌賭博部分,另予緩起訴處分),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之員山公園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元、一臺20元,由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加胡牌臺數之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一底加自摸臺數之賭金。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5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富子於警詢中、被告林憲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敏、郭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蔡富子所有之現金130元、林憲漳所有之現金100元,分別係被告陳蔡富子及林憲漳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賭資,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