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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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詐欺等」應予刪除;第15行起「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驗尿並製作筆錄,李元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嗣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元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前案甫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 李元亨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