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楊忠華李玉桃 之承受訴訟人)
楊忠賀 (李玉桃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義 (李玉桃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林政廷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木玉桃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5月4日死亡,其子楊忠華、楊忠義、楊忠賀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卷存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11-118頁),是楊忠華、楊忠義、楊忠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94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李玉桃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騎乘牌號碼為2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九里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適遭訴外人 呂宗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貨車撞擊,致李玉桃人、車倒地,經送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發現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術後等傷害,後續轉至民眾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神經內科 蘇哲能 醫師診治,認李玉桃因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智力下降,MMSE:11,CDR:1,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障害狀態」而屬第七級殘廢等級,故李玉桃乃向訴外人呂宗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車理一字第4號函覆李玉桃要求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複檢,李玉桃認民眾醫院神經內科蘇哲能醫師所出之診斷證明書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乃於101年8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923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儘速給付,然被告未加理會,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2、3項之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級殘廢給付及該法所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精神科醫生出具,且無「精神遺存顯著傷害」之記載,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尚難認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之「障害狀態」而屬第七級殘廢等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門診時間表、被告101年8月15日以車理一字第4號、原告101年8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92
3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19、2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㈠李玉桃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騎乘牌號碼為200-000號
機車,於屏東縣○○鄉○里路○○○路交叉路口,與訴外人呂宗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貨車所生車禍。
㈡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李玉桃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術後等傷害。
㈢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李玉桃因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之後遺症,智力下降,MMSE:11,CDR:1,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㈣蘇哲能醫師為民眾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㈤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車理一字第4號函覆李玉桃請至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複檢。
㈥李玉桃於101年8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923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給付59萬元。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二、殘廢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條、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5條第1、2、3項及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六、又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九萬元。..」,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障害系列」為「精神障害」,「障害項目」為「1-4」「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七級,其「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李玉桃因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智力下降,MMSE:11,CD
R:1,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障害系列,為「精神障害」,而非「神經障害」,依上開之說明,則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診斷證明書,然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蘇哲能醫師係神經內科醫師,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自與上開規定未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經本院調取李玉桃於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民眾醫院之病歷資料後,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102年6月2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00000號函謂:「據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李女士100年1月
5日至該院就診之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出院,依出院時病患病情研判,其意識清醒,雖有頭痛及頭暈情形,但復原狀況良好,故評估應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主張李玉桃屬「殘廢等級」第七級,「障害項目」為「1-4」「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障害狀態」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殘給付及該法所定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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