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婉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 陳許淑娟 及 陳心南 共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至被害人陳許淑娟及陳心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次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偽造以「 鄭裕民 、 歐士達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貳拾柒張均沒收(其中拾玖張本票之號碼如附表所示,其餘不詳)。
事實
一、温淑婉為陳許淑娟之姑媽 許貴霞 (已歿)之女兒,陳許淑娟與其夫 陳敦清 於民國90年7月間,召集每一會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內標制),會期自90年7月10日起至
93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8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陳許淑娟住處開標,包括列名為會首之陳敦清,共計36會份。互助會籌組期間,經陳許淑娟邀請,温淑婉表示要參加2會份,並向陳許淑娟表示以其2位兒子( 鄭博文 、鄭裕民)名義登記,惟暫以「 鄭文寶 」名義登記在互助會會單上(會單編號24、25);許貴霞亦表示參加1會,並由陳許淑娟以「 温美枝 」名義登記在互助會會單上(會單編號34),惟事後許貴霞將其會份轉讓給温淑婉(故温淑婉共參加3會份)。
二、温淑婉於90年9月10日、10月10日分別以「温美枝」及「鄭文寶」會份標得1會(第3、4會),並以該等名義分別簽發金額1萬元之本票交由陳許淑娟持以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給温淑婉(此2部分均未起訴)。嗣於91年3月10日,温淑婉利用「鄭文寶」會份,以利息2500元第3次標得會(第9會),此時陳許淑娟要求温淑婉要用其兒子真正姓名簽發本票,且要多一位擔保之人;詎温淑婉為能順利取得會款,明知鄭裕民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歐士達」均未參加上述互助會,亦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3月10日前後,在其高雄市○○路之住處,擅自偽造「鄭裕民」及「歐士達」之簽名,並蓋用持有之鄭裕民、歐士達之印章,簽發本票27張(即鄭裕民、歐士達為共同發票人,張數與當時活會會員數目27人相同,其中19張本票之票號如附表所示,其餘不詳),再至陳許淑娟前揭住處交付陳許淑娟前揭本票而行使之。温淑婉於其3會份均已得標後,僅繳交死會會款至91年9月10日(即第15會),此後即未再繳交互助會會款,經陳許淑娟提出告訴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陳許淑娟、陳敦清(委任其子陳心南)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温淑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述引用證人陳心南、 温淑姮 、 陳安太 、 吳淑芬 、鄭裕民、鄭博文、陳許淑娟、 王春蘭 、許貴霞、陳敦清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淑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頁背面及46頁),核與證人陳心南、温淑姮、陳安太、吳淑芬、鄭裕民、鄭博文、陳許淑娟、王春蘭、許貴霞、陳敦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簿、會員得標日期、利息之繳費紀錄各1份、部分本票影本19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張(查無歐士達此人)(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
238號卷第7~10頁、11~12頁、94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10~2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第94、9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苟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為供行使之用,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向他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上開各本票上偽造其子「鄭裕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歐士達」之簽名與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地以鄭裕民、歐士達名義偽造有價證券27張,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該署84年度執字第458號案件後,行刑權時效於89年11月25日完成而消滅,該刑罰並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温淑婉偽造27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金額非鉅,且其偽造該等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且上開本票亦未經持票人轉讓與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為圖標會取款之便,竟恣意偽造本票27張,並交付與告訴人陳許淑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會腳,且對民間交易安全及對本票之信賴亦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空言否認犯行,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係27萬元,數量僅1張,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敦清、陳許淑娟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履行清償之責任,有本院102年
5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又被告於94年11月4日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審程序,於101年6月25日始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見101偵緝字第271號卷第19、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1.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2.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需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若因故未能執行,嗣後因行刑權時效消滅時,得否適用或如何適用緩刑之規定,本法未有規定。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雖認(採丙說):「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第2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第2款之餘地。」等語,然查:
⑴前揭見解並未說明認定立法者「有意排除行刑權」,而非立法疏漏之依據何在。
⑵且前揭見解,致使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被告,無論所受宣告刑輕重、執行機關無法執行原因為何,一旦行刑權時效消滅後,無論經過多久,於後案仍不得宣告緩刑,無異擴張國家刑罰權,且忽略刑法之行刑權時效規定,亦含有督促執行機關之目的,而將此不利益儘讓被告承受,對被告處境甚為不利,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⑶按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事項類推適用於被告,
固為保障被告所必要,然有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尚非法所禁止,更可符合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又即使將「行刑權消滅未予執行」,認得類推適用
刑法第74條第2款,依該規定,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具體情況而裁量,不至於令惡性較重之被告得以獲得過於有利之處遇。
⑸從而,本院認對長期未再犯罪之被告予以鼓勵之考
量上,不論係「刑之行刑權消滅」後5年內未再犯或「刑之執行完畢」、「刑之赦免」後5年內未再犯罪,情形尚無不同,因此應得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即於被告行刑權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得宣告緩刑。
3.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於89年11月25日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履行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陳許淑娟、陳心南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次數,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共27張(其中19張之票號如附表所示,其餘不詳),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鄭裕民」、「歐士達」之署名及印文已附著於各本票,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宣告沒收。而被告當時所持「鄭裕民」及「歐士達」之印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偽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亦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金額(新│發票日│票號││號│臺幣)│││├─┼────┼────┼────┤│1│1萬元│91.03.10│CH639343│├─┼────┼────┼────┤│2│1萬元│91.03.10│CH639346│├─┼────┼────┼────┤│3│1萬元│91.03.10│CH639348│├─┼────┼────┼────┤│4│1萬元│91.03.10│CH236490│├─┼────┼────┼────┤│5│1萬元│91.03.10│CH236487│├─┼────┼────┼────┤│6│1萬元│91.03.10│CH639349│├─┼────┼────┼────┤│7│1萬元│91.03.10│CH236479│├─┼────┼────┼────┤│8│1萬元│91.03.10│CH236482│├─┼────┼────┼────┤│9│1萬元│91.03.10│CH639338│├─┼────┼────┼────┤│10│1萬元│91.03.10│CH236485│├─┼────┼────┼────┤│11│1萬元│91.03.10│CH639339│├─┼────┼────┼────┤│12│1萬元│91.03.10│CH236483│├─┼────┼────┼────┤│13│1萬元│91.03.10│CH236486│├─┼────┼────┼────┤│14│1萬元│91.03.10│CH639341│├─┼────┼────┼────┤│15│1萬元│91.03.10│CH236480│├─┼────┼────┼────┤│16│1萬元│91.03.10│CH236484│├─┼────┼────┼────┤│17│1萬元│91.03.10│CH639342│├─┼────┼────┼────┤│18│1萬元│91.03.10│CH236489│├─┼────┼────┼────┤│19│1萬元│91.03.10│CH639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