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伸縮甩棍砸毀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時值告訴人在駕駛座,緊鄰車窗,被告棍砸車窗自可預見有傷及告訴人之可能性,其仍逕予毀損該車窗,足認傷及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核被告李育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砸毀車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持伸縮甩棍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傷勢,且雖經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其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