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內第1至2行分別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予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許祐榕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祐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被告許祐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9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26日某時,在其友人綽號「 憲哥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5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隆發旅社312室內,因在場友人 許清順 具有通緝身分而一併遭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祐榕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編號552)、尿液檢體│反應。│││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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