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趙玉忠
陳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康進益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玉忠、陳淑玲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趙玉忠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陳淑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趙玉忠、陳淑玲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叁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分別為原告趙玉忠、陳淑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01年3月8日函復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1年3月8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度屏府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玉忠、陳淑玲各新臺幣(下同)3,012,087元、3,279,746元,及均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玉忠、陳淑玲各3,012,087元、3,279,
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關於減縮請求之利息部分,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振勛 於100年7月31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屏東縣○○鄉○○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路面有凹陷,且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趙振勛騎車經過凹陷處後,即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顴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100年8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就該路面凹陷存在之管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為趙振勛之父母,原告趙玉忠因趙振勛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0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趙振勛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98年度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男性之壽命為76.15歲,女性之壽命為82.66歲,原告趙玉忠60歲後,其餘命尚有16.15年,原告陳淑玲60歲後,其餘命尚有22.66年,除趙振勛外,原告尚育有 趙萱 、 趙振哲
2名子女,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度屏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額14,119元計算,原告趙玉忠得向被告請求一次賠償16.15年之扶養費損害912,087元,原告陳淑玲得向被告請求一次賠償22.66年之扶養費損害1,279,746元。其次,趙振勛正值青壯,前途一片光明,驟因本件車禍而喪生,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以資慰藉。 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再者,趙振勛固有超速騎車之違規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其過失比例應僅1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玉忠、陳淑玲各3,012,087元、3,279,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路段並無缺陷,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之欠缺,且亦無證據證明趙振勛之死亡係其行經路面凹陷處所致。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因趙振勛有超速騎車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9成。其次,被告對於原告趙玉忠支出殯葬費10萬元,及原告主張之餘命等節,並不爭執,惟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98年度為每人每年82,000元)為準,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均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趙振勛於100年7月31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行駛而發生車禍,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於100年8月6日凌晨1時58分不治死亡。
㈡系爭路段係2車道,且無慢車道,自趙振勛機車倒地處往回
算約96.5公尺處,於2車道之交接處有路面凹陷之情形,其長度約2.5公尺,寬度約2.4公尺,深度則約10公分。
㈢系爭路段係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其管理機關,原告則為趙振勛之父母。
㈣趙振勛於100年12月16日始滿20歲,此時原告均為44歲,原
告趙玉忠餘命尚有32.15年,原告陳淑玲餘命尚有38.66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並致趙振勛死亡,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趙振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自趙振勛機車倒地處往回算約96.5公尺處,於系爭路段2
車道之交接處有路面凹陷情形,其長度約2.5公尺,寬度約
2.4公尺,深度則約10公分之事實,已據前述,又於該路面凹陷處周圍,並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45-57頁、第154-16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上存有凹陷,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行車安全,可見系爭路段之狀態,明顯未達正常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則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則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修補上開凹陷,亦未在路面凹陷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則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被告辯稱:其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缺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車禍之原因,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利用測量所得的30公尺的刮地痕長度估算重機車開始產生刮地痕的速度,得其速度值約為55.8公里;也就是說重機車倒地產生155頁(此為本院卷頁碼,下同)下幀照片的刮地痕時,速度約為55.8公里……考慮7公尺長的輪胎滑痕,考慮此一因素後,得重機車車速約為63.4公里;表示重機車在剎車產生剎車滑痕前,重機車的車速超過事故路段的速限60公里……因為000-000號重機車車身上沒有與他車撞擊損壞的跡證,而且參考156頁上幀照片兩道近乎平行的刮地痕;所以000-000號重機車以因故自行失控摔倒為可能,而問題在於重機車為何會自行失控摔倒?因為在刮地痕之前存在一道7公尺長的輪胎痕;所以可以判斷重機車在面臨狀況時,嘗試剎車,結果在剎車過程中,重機車失控滑倒。此等剎車後失控滑倒的現象亦與重機車與他車發生撞擊的現象不符。所以可以再一次確認本交通事故是單一車輛的交通事故……以車速63.4公里,行駛地面坑洞中心點距離胎痕起點距離48.9公尺,經換算所需時間為2.78秒,表示趙振勛騎乘000-00
0號重機車經過坑洞終點2.78秒後重機車已經開始失控,車身逆時針打滑……參考事故地點道路平直,交通流量低的狀況,駕駛人行經事故地點的凹陷坑洞時,因為不會預期會遭遇此等狀況,所以往往會對駕駛人帶來驚嚇,並使其反應時間變長,反應能力變差。本鑑定分析參考155頁上幀照片所顯示兩道前後輪胎痕位置,左側車痕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道線
0.4公尺,加上46頁下幀照片中的刮地痕起點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道線0.2公尺;此等現象均表示事故前重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向前行駛,但是相當程度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所以根據此等現象,以及凹陷坑洞的位置,可以確定事故前,趙振勛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確曾行駛經過事故地點前的凹陷坑洞……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本分析對於本案的可能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趙振勛駕駛非其所擁有的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鄉○○路○段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旁,因為路面上有一個依速限行駛難以注意的內外側車道線上的長2.5公尺,寬2.4公尺,深度約10公分的凹陷坑洞;導致超速行駛的趙振勛重機車行駛經過該坑洞後,車輛失去控制,翻覆跌倒產生本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如下:⒈屏東縣○○鄉○○路○段路面存在長2.5公尺,寬2.4公尺的凹陷坑洞,深度約10公分,缺乏警告裝置,此會導致依速限60公里行駛的用路人無法警覺此一路面缺陷而承受不可預期的反應結果;因此此一路面凹陷坑洞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⒉趙振勛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速限60公里道路超速10%以內行駛;超速行駛使得駕駛人更難反應道路狀況,也會增加倒地後所承受的傷害;因此超速行駛屬於應該避免,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違規行為;此等行為相對較應注意、可以注意,但是未注意還要嚴重;所以趙振勛超速駕駛的行為亦與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增加考慮趙振勛駕駛重機車超速10%以內行駛的因素,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事故路段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85-90%(疏未妥善管理已損壞,會引致用路人行車危險的道路缺陷;因果關係1),趙振勛─10-15%(超速行駛,增加應變反應難度,同時也會增加事故傷害嚴重程度;因果關係2)」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02年7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考。基此,堪認趙振勛之死亡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即路面存有凹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固辯稱:趙振勛之死亡與其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肇事經過係記載:「趙振勛……疑似自摔……」,其分局初步肇因研判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各等語,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趙振勛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是否與坑洞有關,因跡證不明,狀況不明,未便予以鑑定……」、「本案因肇事後 趙君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究係因何故致失控摔倒而肇事(有無受路面凹陷影響不明),依現有跡證資料難以研判,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各等語,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0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115頁、第130頁)在卷可考,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肇因研判之記載,僅屬處理交通事故警員之初步判斷而已,而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實際上並未為鑑定,相較而言,自以前揭成大基金會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各項因素及發生後所呈現之各項跡證,綜合研判後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是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趙振勛理應注意及此,且非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
63.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行經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處後,失控翻覆而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另抗辯:趙振勛另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云云。按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係2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趙振勛騎車行駛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難謂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此處所辯,尚無可採。至於雙方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且未於路面凹陷處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而造成用路人行車之危險,其過失顯然較高,並參考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應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5%,趙振勛之過失比例為15%為合理,則本件自應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趙振勛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15%。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達9成;被告抗辯:其僅有1成之過失責任各云云,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
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均有明文。⒉殯葬費部分:原告趙玉忠主張其因趙振勛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用10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趙玉忠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查原告趙玉忠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陳淑
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趙振勛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除趙振勛外,原告尚育有趙萱、趙振哲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又趙振勛於100年12月16日滿20歲時,原告均為44歲,原告趙玉忠餘命尚有32.15年,原告陳淑玲餘命尚有38.66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均同意趙振勛於原告年滿65歲後,始應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60頁、第225頁),則自趙振勛滿20歲起,尚有21年始屆至,未屆至之年度,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次,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並非客觀,原告主張以98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11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臺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而原告於65歲時,年紀已長,常須醫護照顧及補充營養,因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者,趙萱、趙振哲應與趙振勛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基此,原告趙玉忠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233,429元,計算式如下:⑴〔12000×1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12×0.15×(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2000×12×14.000
00000(此為原告趙玉忠自44歲至65歲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⑶(0000000-0000000)3=233429。原告陳淑玲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347,
375元,計算式如下:⑴〔12000×12×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12×0.66×(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㈡〔12000×12×14.00000000(此為原告陳淑玲自44歲至65歲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⑶(0000000-0000000)÷3=347375。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自然悲痛莫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趙玉忠係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原告陳淑玲亦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在派報社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趙振勛死亡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課餘期間則在便利商店打工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均為趙振勛至親,及原告與趙振勛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各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以上原告趙玉忠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333,429元(計算式:
100000+233429+0000000=0000000),原告陳淑玲應准許之金額為1,347,375元(計算式:347375+0000000=0000000)。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趙振勛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5%,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15%,已如前述,則原告趙玉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33,41
5元【計算式:0000000×(1-0.15)=0000000】,原告陳淑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45,269元【計算式:0000000×(1-0.15)=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玉忠、陳淑玲各3,012,087元、3,279,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