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于涵章
被 告 掬木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琇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伍仟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雅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掬木設計有
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雅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追加被
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業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大學同學、朋友及同業關係,於103年10月間,原
告將自宅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林雅琇所經營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掬木公司)承攬
,雙方約定工程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原
告並先於103年10月14日預付第一期工程款100萬元予被告,
被告遲至於104年6月27日方提出總工程款為449萬5,819元。
詎被告於承攬期間,屢因個人因素為由推託消極處理,造成
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且經常聯絡不上或藉詞拖延,直至105
年7月間仍尚未完工,嚴重違反承攬契約之履行,依約被告
應按日給付總工程價金1/1000之違約金,被告因而主動提議
終止契約,並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工程款100萬元,且自行
吸收相關工程費用,原告亦同意就違約金不再向被告請求,
兩造遂於105年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共計100萬元予原告,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於105年9月21日兌現,然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25日屆期後,原告將系爭支票存
入銀行提示,卻於106年1月18日接獲被告以電話及手機即時
通訊軟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
並稱因人在新竹,帳戶存摺未隨身攜帶,以致無法趕在同日
下午3時30分前存入票款云云,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指
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甲存帳戶,以免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隨即
依被告指示,將原本欲給付其他廠商之貨款50萬元,先行存
入系爭帳戶,被告並同意將於翌(19)日還款。詎料,被告
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
雅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主動提出並同意返
還原告預付之100萬元工程款及自行全額負擔已支付之裝潢
相關工程款,即拋棄相關工程款請求款,原告願拋棄違約金
請求權,不再就被告工程延宕之違約金為請求,被告已無依
承攬契約得對原告請求之任何權利,是兩造業已成立新和解
契約互相拋棄對於對造之工程款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況
被告於承攬期間相關裝潢工程均未完成,亦未經原告驗收,
款項之支付亦未經原告確認,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否認被
告有何債權存在,並分述如下:
⒈代墊裝潢工程款372,014元部分: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製
作人不明,其上亦無請款廠商名義及客戶簽章,無證據能力
,且相關工程均未經原告聆收,難認被告抗辯確實支出裝潢
工程款37萬2,014元乙節可採。又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並未
標明為何人之帳戶,且其上列各項轉帳匯款紀錄之日期及金
額與工程請款單不符,亦不足以證明為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所
為之支出;況依約相關工程款項之核撥均應經過原告按進度
階段驗收後及同意方得支付,而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
完工驗收,難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
⒉材料費用11,590元部分:請款單並無廠商之大小章或以為付
款之相關證明,難認其有證據能力;況訴外人家昕公司請款
單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而被告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
日期卻為104年5月,兩者顯不相符;況被告林雅琇若於106
年4月5日始轉帳,何以請款單上住記「105/10/20三聯式#
DM00000000」,預先開立發票,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有
支付廠商材料費11,590元等情可採。
⒊裝潢清潔費5,500元部分:
被告繳納系爭裝潢清潔費之際,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存
在,縱認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退步言之,依兩造原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裝潢工程期間
自104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關於裝潢工程所應
支付給惠宇可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清潔費得自原告預付之10
0萬元中先行給付,然因本件被告嚴重延宕工程而與原告合
意終止承攬契約,相關支出之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則本件
被告已拋棄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本件被告已無可對於原告
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
㈡原告因被告嚴重延宕工期及本件的法律訴訟影響,導致系爭
房屋迄今尚未能居住使用,且因被告工程延宕導致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原告尚須自行雇工就水電等相關工程重新發包及
施作,並因此導致影響其餘工種已施作部分需部分拆除並重
作,工程損失慘重,並無獲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受有何種利益,且兩造終止承
攬契約之條件已如前述,並以互相拋棄對於對方之工程款請
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可為請
求。
㈢被告林雅琇於兩造對話訊息中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本負有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且顯然高於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費用,被
告方同意兩造以和解方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林雅琇徒稱僅
係兩造一般對話甚至帶有情緒之發言云云,顯不足採;兩造
於承攬契約成立之際,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然因兩造同為設
計師,對於系爭承攬工程相關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
均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
本(下稱系爭範本)之業界慣例為規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範本第16條約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
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
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林雅琇遲於
105年7月28日始主動提議終止承攬契約,以104年7月1日起
算迄105年7月28日止,被告共計遲延393日,依系爭範本第
16條約定,遲延違約金總價為176萬6,928元(計算式:千分
之一的每日遲延違約金為4,496元,4,496x393=1,766,928
元),然依同條但書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
即44萬9,582元(計算式:4,495,819x10%=449,5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尚有44
9,582元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顯已逾被告所主張之債權,
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被告林雅琇不爭執於106年1月18日確實收受原告匯款50萬元
,借款人應為被告林雅琇無誤,原告僅係依被告林雅琇指示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林雅琇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掬木公司方為本件之借款人
,則被告林雅琇自承為被告掬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掬木公
司與原告間就本件系爭5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兩造
間有借貸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原告無庸再行舉證。又
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前,原告有跟被告講說其係
先將廠商的錢借給被告,必須隔天還款,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即知悉還款時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掬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100萬元作為部分設計費
用、工程管理費用,並以該金額代墊部分施工費用,待工程
完工後再向原告請求全額之設計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全數
施工支出費用。惟嗣後因原告不斷變更設計,致使工程不斷
延宕,致使被告掬木公司不斷耗費人力及時間應付原告之修
改,後因被告掬木公司為盡早結束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故
與原告協商縮減施工範圍,並先行退還50萬元予原告。原告
就縮減施工範圍及先行退還50萬元一事,表示同意並已收受
50萬元。惟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協商縮減施工範圍後,原告
持續變更設計及針對施工內容無理要求,導致系爭工程仍然
無法結束,使被告掬木公司耗費過多成本,故與原告協商終
止契約,並再次退還50萬元。該次退還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
給付,該支票被告交付予原告時,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至
銀行提示該支票前三日,應通知被告令被告有充足時間可將
足額款項匯至支票甲存帳戶,原告方能順利領取該筆款項。
但原告於提示支票前,並未於三天內告知,致使被告無法給
付該筆款項,方有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並非如
原告所稱僅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間雖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部分工程早已施作完成,
該等施作工程費用本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等
施作工程費用,但雙方終止契約前,該部分施作工程費用及
材料費用已由被告暫為代墊,雙方終止契約後,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該等工程及材料費用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代墊工
程款項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原告應有返還該工程款
之義務。被告已墊付之工程款費用372,014元、材料費用11,
590元、裝潢清潔費5,500元,被告得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範圍
予以抵銷。
㈢原告主張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範本第16條約定,原告尚有遲延違約金44萬9,582元之請求
權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一般之對話甚至
帶有情緒之發言,是否肯認有違約金之效力,尚有疑義。
再查,內政部頒布之契約範本為103年所頒布,兩造間並無
認可系爭範本內容為兩造契約之合意,原告以之為據,並非
可採。又承攬工程延宕,實因惟原告多次變更設計,致使被
告無法依照時程安排工作進程,其主張有上開違約金可予以
抵銷,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掬木公司承攬原告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
原告並預付工程款100萬元予被告掬木公司,因工程進度延
宕,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掬木公司先行返還
5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
支票屆期後,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被告林雅琇於
106年1月18日向原告陳稱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要求原告
先借50萬元匯進系爭支票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匯款
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林雅琇或者被告
掬木公司?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掬木公司,被告掬木公
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工程
款之返還,因被告掬木公司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被告掬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琇乃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雅琇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係
基於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及衍生之票據關係所需
,並非為自己之所需,原告亦因此將50萬元匯入被告掬木公
司之帳戶,故系爭50萬元借款應為被告林雅琇代表被告掬木
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掬木公司。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被告掬木公司代墊工程費用372,014元、材
料費用11,590元及裝潢清潔費5,500元,得否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為抵銷抗辯?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雖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部分工程早已施
作完成,該等施作工程費用本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原告
給付該等施作工程費用,但雙方終止契約前,該部分施作工
程費用及材料費用已由被告掬木公司暫為代墊,雙方終止契
約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工程及材料費用之利益,致
被告掬木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
被告掬木公司已墊付之工程款費用372,014元、材料費用
11,590元及裝潢清潔費5,500元等語。惟查,被告林雅琇與
原告以line所為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林雅琇陳稱:「把50萬
都退給你,我也不要做了」、「…,造成你的損失深感抱歉
,我會開一張五十萬支票,但請網開一面我壓12/25,祝你
聖誕快樂,我一毛不拿應該還是補不了你的損失,水電付出
去的就是我愧疚的當作祝賀你搬家愉快,師傅今天去答應要
做的就加碼送,之後我不會出現,你只能接受,…」等語,
原告回覆稱:「好,不勉強。…」等語,被告林雅琇復稱:
「…,真的說出口是因為我就承擔,這是我對自己工作的負
責,所以,我還是開50萬,只是細節無法精算就只能委曲你
勉強接受,我才好心安理得的繼續執業啊…」等語,有上開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宗第130至132頁),是以,被告林
雅琇代表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雙方
均同意由被告掬木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返還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掬木公司並放棄請求已墊付之系爭工程水電費用。被告掬
木公司既已與原告合意放棄已墊付之水電費用請求,即難認
為原告所受系爭工程水電費用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被告掬木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墊付
之水電工程費用372,014元、材料費用11,590元,自屬無據
。
⑵又查,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住戶進行裝潢工程前,應
由所有權人繳納裝潢清潔費,被告掬木公司在進行系爭裝潢
工程前,為原告代墊裝潢清潔費5,500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收費單為證,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清潔費已由被告同意自行吸收,惟
上開line之通話紀錄並無提及裝潢清潔費,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掬木公司已拋棄對裝潢清潔費之請求。是以原告所受裝潢
清潔費5,5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
掬木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掬木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5,500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自屬
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掬木公司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
抵銷,然原告對被告掬木公司尚有違約金449,582元債權得
以主張,顯逾被告掬木公司所得請求抵銷之債權等語。經查
,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系爭工程逾期是否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及兩造有無以內政部頒布之「建築
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為合約之內容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逕以「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範本計算工程逾期違約金,即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民事
準備(一)狀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
被告主動提出並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100萬元工程款及自行
全額負擔已支付之裝潢相關工程款,原告則不再就被告工程
延宕之違約金為請求」等語(見卷宗第74頁),足見原告
於被告返還系爭工款之同時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原告已無
違約金債權存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19日清償
系爭借款債權,惟並未舉出清償期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借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7年2月8日提出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掬木公司(於訴狀上簽
收之紀錄可憑),被告掬木公司迄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掬木公司積欠原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掬木
公司得以裝潢清潔費5,500元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掬木公司
尚欠原告494,5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掬木公司給付49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被告掬木公司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掬木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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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局號帳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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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掬木公司│105年9月15日│50萬元│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2│掬木公司│105年12月25日│50萬元│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