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
法定代理人  李源享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弘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決標,與被
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677,900元向被告採購「米酒蒸煮機蒸氣比例
閥5組及制止閥30組」(下稱系爭貨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75日曆
天完成交貨」,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批交貨,一次驗收後一次付款.
..」,是被告至遲本應於105年2月15日一次交付系爭貨
物,嗣原告雖同意延後至105年4月12日為被告最後履約日
,未料被告仍未能如期給付。
㈡原告計畫採購之項目為酒膠輸送等控制閥件,該等閥件已嚴
重洩漏有立即發生故障之虞,須採購備置。如於製程中發生
該等閥件故障,又無法立即更換修復,將會造成酒膠原料高
達594,000元/批次(原料米2,700kg/槽*10槽*22元/kg
之敗壞損失,且除原料成本之鉅額損失外,對後續造成之處
理作業損失【包括所增加之後續處理作業之蒸氣、水及原材
料、人事成本及製程延滯(2批次/天)等損失】更是不菲
。甚者,因被告之未履約所造成之履約爭議調解,原告除為
配合工程會之異議調解,更造成人事成本除既有損失約14,0
00元(4人天及差旅費)外,針對異議調解自訴書狀之撰寫
,亦損失約30,000(10人天)之作業成本。因被告未能如期
交付約定之相關控制閥件,更因原定規劃行程全遭打亂增加
無謂支出,且更受有若被告履行契約而可取得生產穩定性將
因此提升,且毋庸擔心再有洩漏、機械故障不得不停止生產
等諸多利益,原告因此以105年5月25日臺菸酒中酒工字第
1050002004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
履約項目,如逾期仍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該函文已於105
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確仍未於催告期滿之105年6月
6日交貨,則系爭契約自已於105年6月6日經原告合法解
除。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7項分別規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承商如逾交貨期限交貨
,每逾一天按逾期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過
十天以上自第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二
十天以上者除本公司因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逾期違約金
方式(自逾期第廿一日起每逾一日日罰千分之六)同意承商
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交貨不合格在限期內調換者免處逾
期違約金,調換逾期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違約金,如超過限
期二十天仍不調換或調換不合格者以違約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
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9款之賠
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以及「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
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
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
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
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
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3.逾分段進度且
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
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
之。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
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而本
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於決標日
104年12月2日之次日起75日即105年2月15日交貨,後經
原告同意延後為105年4月12日,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依
系爭契約上揭規定計算違約金數額後,總金額雖為753,869
元(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詳如附件所載),但因顯已顯逾價
金總額20%,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價金總額20%即335,
580元為逾期違約金(價金總額1,677,900元×上限20%=
逾期違約金335,580元)。
㈣又原告曾以105年6月16日台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002326號
函通知被告:「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廠『米酒蒸煮機蒸氣比
例閥5組及制止閥30組』(案號:000-0000-0-000)之採購
案,已嚴重逾本案採購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及本廠最後催告
交貨之限期屆滿,依本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目之規
定,解除本案採購契約,如說明,請查照」等語,此函文並
於105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是縱認原告前以105年5月25
日函文之送達通知被告催告期屆滿後即解除契約之通知不合
法,原告仍得以上開函文作為通知。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5,
5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標得原告之「米酒蒸煮
機蒸氣比例閥5組及制止閥30組」。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決非
故意拖延,因原告對於部分貨物即比例閥5組之審核不明確
,被告多次詢問審核結果,均未獲原告明確指示致無法順利
採購;至於制止閥30組之商品,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台菸
酒中酒工字第1050000393號函接獲原告審核同意後,於105
年1月28日即向訴外人申安五金有限公司訂購,並獲申安五
金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1日交付,亦有開立發票請款且經
被告付款完畢。是除比例閥5組外之系爭貨物,被告確已訂
購並備妥待交,非無意交貨,但因顧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約定:「一批交貨,一次驗收後一次付款...」等語,
被告於不知可否先行交貨前提下,為免衍生履約爭議,才多
次函請原告准予先行交貨部分,辦理驗收及付款作業,均未
獲回覆或承諾,故未貿然交貨,而將系爭貨物暫存放於被告
公司。惟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貨物送去交付原告時
,卻遭原告拒絕收貨,隨即於10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解除
契約通知。㈡被告為中小企業,無法像大企業有法律顧問團
針對合約內容有專責人員可釋疑,因得不到原告的回覆與承
諾,於105年6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俟到105年7月22日協調會上,委員們同情中小企業的經營
艱辛,徵詢原告採購案的商品購買與否?原告則回覆否。被
告在調解會上央求原告收貨即制止閥30組及不要解除全部契
約,但原告回覆不願意,原告仍表示此採購案已解除契約,
委員們礙於法規也只能宣布調解不成立。由於被告負責人員
對於法律的認知及知識不足,已造成被告公司的嚴重傷害及
損失更是無法計算,105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審核同意的訂
製品制止閥30組費用1,145,550元予申安五金有限公司,10
5年9月1日原告通知不發還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67,
790元,105年11月1日原告通知對被告處停權1年處分,
105年11月18日原告通知需再繳交逾期違約金335,580元,
迄今被告已損失1,313,340元,其中不含被原告停權的工作
損失,損失金額直逼系爭契約總價1,677,900元(含稅)。
希望原告能酌量減輕價格並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年12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決標,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77,900元向被告採
購系爭貨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日104年12月2日之次日起75日
即105年2月15日一次交付系爭交貨,後經原告同意延後為
105年4月12日,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以105年
5月25日台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002004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
次日起1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履約項目,如逾期仍未履行,即
解除契約,該函文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亦
未於催告期滿之105年6月6日交付系爭貨物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5年1月21日臺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
000393號函、105年4月6日臺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001399
號函及105年5月25日臺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002004號函、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52頁背面至第
53頁、第62頁正、反面、第75至85頁、第11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35,580元,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貨物如期無法交付,係因原告對於部分
貨物即比例閥5組之審核不明確,致被告無法順利採購云云
,惟依兩造往來函文可知,原告就被告送審之比例閥資料有
何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情事,已明白告知,並因而多次
召開審查會議,此有兩造間往來函文暨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非足採。
⒉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承商如逾交
貨期限交貨,每逾一天按逾期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
約金,超過十天以上自第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日罰千分之四,
逾期超過二十天以上者除本公司因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
逾期違約金方式(自逾期第廿一日起每逾一日日罰千分之六
)同意承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交貨不合格在限期內調
換者免處逾期違約金,調換逾期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違約金
,如超過限期二十天仍不調換或調換不合格者以違約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
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9款之賠償責任上限
金額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
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原則如下: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
約期限之違約金。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
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
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4.分段完成履
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
、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日104年12月2日之
次日起75日即105年2月15日一次交付系爭交貨,嗣雖原告
同意延後為105年4月12日,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再以105年5月25日台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002004號函通知
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履約項目,如逾期仍
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該函文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亦仍未於催告期滿之105年6月6日交付系爭貨物
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而該逾期違約金計算至105年6月6日原告催告
期滿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止,總金額原應為753,869
元(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詳如附件所載),但因已逾系爭契
約價金總額之20%即335,580元(1,677,900元×20%=33
5,580),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1,677,900元之20%計
算之逾期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約定價金
總額1,677,900元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35,580元,自
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原告於
104年12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決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須於決標日104年12月2日之次日起75日即105年
2月15日一次交付系爭交貨,嗣雖經原告同意延後至105年
4月12日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迄至105年6月6日經原告
以105年5月25日台菸酒中酒工字第1050002004號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履約項目之催告期滿日
均仍未交付系爭貨物,足見被告於履約過程,嚴重遲延,已
如上論,且原告因被告遲延,亦耗費心力、時間催告被告妥
適進行,亦受有因被告遲延交貨而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害,而
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
,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況被告公司
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6月6日原告定期催告期滿之
日止,最少遲延日數達54日,如依約計算逾期違約總金額已
達753,869元,但因已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限制,
故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
之違約金335,580元,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
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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