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淑思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道
被   告  陳致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街東側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5,435元之修復費用(工資
為20,115元、零件費用為35,32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0
,000元,工資及零件費用則按比例核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抗
辯以:當初車禍沒有交通鑑定,如果鑑定要其賠其就會賠,
而估價單上之項目因其不懂,無法指出何項目與本件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其所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435
元(工資為20,115元、零件費用為35,320元),惟其僅請
求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
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
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
警詢時稱其在事故地點有看到對方沿彰南路北往南方向過
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亦已注意到系爭車輛,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運作之交叉
路口時,理當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即逕予
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本
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致叡(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淑思(即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7年2月22日投鑑字第1070019886號函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縱鑑定結果另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此應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
述),然被告仍無法以此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5,43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115元
、零件費用為35,320元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請求之50,000元中之工資、零件費用請法院依比例
核算,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工資為18,143元,零件費用為31
,857元(計算式分別為:18,14355,43550,000=18,1
43、35,32055,43550,000=31,857,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7月出廠,直至106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個月期間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7,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901元(計算式
:7,758+18,143=25,90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固未減速慢行,
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901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721元(計算
式:25,901元80%=2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1,6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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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857×0.369=11,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857-11,755=20,102
第2年折舊值20,102×0.369=7,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102-7,418=12,684
第3年折舊值12,684×0.369=4,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84-4,680=8,004
第4年折舊值8,004×0.369×(1/12)=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004-246=7,75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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