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3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其堂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違規迴轉,被告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腎臟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184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88年5月間曾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於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以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則應移送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已確立統一標準,但飲酒駕車者究有無該當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審認。
三、經查:被告供承於駕駛當晚8時許,在土城市○○路堂弟住處飲用一般紙杯裝盛之保力達2杯,至約晚上9時許結束,然後駕車返家,在回家之路上發生車禍,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0事雖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因飲用保力達而影響駕車,辯稱:其平時在工地即飲用保力達,當時並未不勝酒力,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有注意到告訴人,而其車速較快致煞車未及,雖然也有錯,但並非因飲用保力達而影響駕車等語。徵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迴轉,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述其行進方向甚明,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尚稱:於肇事前未看見對造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參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確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突然違規迴轉,為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主要原因。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有駕駛過程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但並未記載被告經測試後有何因酒醉而影響判斷操作之客觀情事(見偵查卷第2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自不得因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倒為推認被告有何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檢察官雖指:告訴人當時是否違規迴轉,與被告是否確因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屬兩事,然觀被告所描述當時之情況:告訴人騎機車向左側車道斜往縣民大道一段與民權路口中央之分隔島方向行駛,車速很快至路口,其看到告訴人慢一點下來並轉頭向左後側看後面沒有車以後就直接迴轉,其見狀要煞車已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顯已注意告訴人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但因車速較快致煞車未及,自難以認定被告係因飲用保力達之故而發生碰撞。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前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但因行車超速致煞車未及,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已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積極證據,自不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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