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中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君所有YG-七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汽車未領牌照行駛」。異議人則以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0面,並賣給古物商,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YG-七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0面,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 唐翊富 ,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且本件逾四年才予裁罰,亦有可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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