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入出境許可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夫 劉復淇 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新東刀削麵店」,己○○○、甲○○姊妹(己○○○、甲○○與劉復淇之前配偶有親戚關係)則向劉復淇承租店外騎樓部位經營小吃攤生意,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在店內廚房門口處與在路邊之甲○○因置物架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己○○○見狀亦上前與丁○○爭吵,並進入廚房內與丁○○扭打,丁○○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瓢舀預備炸雞排用之溫熱油潑灑己○○○(起訴書誤載為 蕭林梅菊 ),因而使己○○○受有右胸壁二度燒燙傷十×十公分、及左手兩處五×三公分一度燒燙傷之傷害(該溫熱油另波及站立在旁之劉復淇之母戊○○○,致右手臂燙傷,此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曹小蘭 對其於前揭時地相繼與甲○○、己○○○發生爭執,並以溫熱油潑及告訴人己○○○致其受傷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所持之熱油係欲滔與廚師丙○○使用,當天係告訴人先動手打其左手臂,致伊轉身時不小心將油濺到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己○○○係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水瓢舀取溫熱油
潑灑,致受有右胸壁二度燒燙傷十×十公分、及左手兩處五×三公分一度燒燙傷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諱言,並經告訴人己○○○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美臻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經過情節均相符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九號宗第二十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二張(同前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現場照片二張(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可稽。至於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林美臻關於被告舀油用之水瓢係紅色或白色乙節,前後相互間所述雖非一致,然查被告當時確係持用紅色塑膠水瓢,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按,故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林美臻關於水瓢顏色陳述之差異之枝微末節,與全案情節仍無影響。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係欲舀油交與廚師丙
○○炒菜用,轉身之際告訴人上前打其左臂,致不慎將油濺到告訴人云云。按告訴人雖否認毆打被告,辯稱僅係上前勸架等語,然查被告原先固係與證人林美臻發生爭吵,為告訴人上前介入後,即演變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相互叫罵爭吵等情,業為證人乙○○、林美臻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上易字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受傷之前,確曾進入被告夫妻經營之前開麵店廚房內與被告扭打,亦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上易字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可徵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爭吵及扭打情事,而告訴人否認與被告有肢體衝突,陳稱僅係上前勸架,以及證人乙○○、林美臻均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情形,均有所隱諱。然而證人丙○○明確證稱:「我轉身看到告訴人衝進廚房打被告,看到她們扭在一起,我就過去拉開她們。(拉開到潑油間隔多久?)約三分鐘。」等語(上易字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經證人丙○○拉開後,二人猶繼續爭吵,被告始憤而舀取溫熱油潑灑告訴人成傷,則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亦屬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潑油時,另波及站立在告訴人身之戊○○○致右手臂
燙傷,另依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告訴人、相關證人就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各人之相關位置以觀,戊○○○及丙○○均應目睹案發經過情形,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有看到有人潑油?)我媳婦在炸排骨,被油噴到。」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看見告訴人跑進廚房打被告,就將她們分開,告訴人就出去了,沒有看到任何人用油潑別人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顯然均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另證人戊○○○就其所受右手臂燙傷部分,雖曾對告訴人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惟該案並未經警方及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及因雙方成立和解,由戊○○○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自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被告聲請傳喚參與協調和解之證人 劉復煌 部分,亦顯然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以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前往勸架而遭被告傷害,並未查明認定告訴人本身亦與被告發生爭吵,並先有攻擊行為且與被告發生扭打情事,被告始有上開傷害犯行,致對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尤應注意審酌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項,未能正確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與告訴人姊妹因細故爭執,並與告訴人扭打,而以熱油潑灑告訴人洩憤,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迄未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