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詹芝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有配偶之人甲○○(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丙○○結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網路交友網站相識進而相戀,其間乙○○因懷疑甲○○是否已婚或已有女友,而向甲○○質問,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乃以電話簡訊告知乙○○其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因已對甲○○產生情愫無法自拔,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相姦。甲○○之妻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月六日)發覺甲○○與乙○○之曖昧簡訊而起疑,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丙○○復於甲○○之電腦中發覺乙○○與甲○○出遊之親密合照,乃質問甲○○,甲○○知無法隱瞞而坦認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有上開佐證為憑,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甲○○相姦之犯行,辯稱:其於交友網站與甲○○相識時,甲○○的網路暱稱係「想要結婚的男人」,因甲○○在情人節或生日等重要節日均係與其度過,且帶其參加朋友、同事聚會,所以其不知亦未曾懷疑甲○○曾經結婚,如果其知甲○○已婚則不敢在公開場合與甲○○的朋友見面,其一直到九十五年八月份,收到丙○○的存證信函,才知甲○○已經結婚,其與甲○○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甲○○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悉甲○○係已結婚有配偶之人?經查:
(一)證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告訴人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結婚證書、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甲○○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份與甲○○去海邊時,曾見過被告乙○○,當時甲○○有介紹被告乙○○係其女友,坦承二人係情侶關係,在相約前往海邊前,甲○○就已經告訴他,被告乙○○知道甲○○已婚之身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甲○○與其相約要去衝浪,當晚被告乙○○一直打電話給甲○○,甲○○乃將電話交予在旁的他,他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乙○○,甲○○是已經結婚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核與證人甲○○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告知被告乙○○其已婚之事實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被告乙○○一再打電話給他時轉由證人丁○○接聽,並由證人丁○○再次告知甲○○已婚之事實等情相符。本院斟酌證人丁○○與被告乙○○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乙○○入罪之可能,況證人丁○○就其與被告乙○○見面之經過細節描述清楚,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其證言當可採信。
(二)證人即甲○○之高中同學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某日,因感情不順,想找甲○○聊聊,沒想到甲○○帶著被告乙○○一起來,其不太開心,把甲○○拉到一旁問,為何要帶女生來,甲○○表示這個是外遇的對象,其因自己本身的男友有第三者,也害怕甲○○隱瞞已婚身分,是個愛情騙子,所以看到被告乙○○與甲○○在一起,就直接問被告乙○○你不知道甲○○已經結婚了嗎?被告乙○○表示遇到了,感情的事,很難解釋,並表示與甲○○認識沒多久時,因為甲○○假日不能出來,所以有產生懷疑,被告乙○○並說她有看過甲○○的手機簡訊,所以直覺甲○○已婚,當天也有聊到被告乙○○沒有想要與甲○○分手,是否認為甲○○會離婚?因當時甲○○與太太的感情有摩擦,被告乙○○給其的感覺是如果甲○○離婚會跟她在一起。其有問被告乙○○及甲○○交往期間有無外宿過,被告乙○○說有等語,本院衡諸證人戊○○與告訴人丙○○並不認識而無特殊交誼,無偏頗告訴人丙○○之必要,而證人戊○○因己身感情亦遭第三者介入,又恐甲○○若隱瞞已婚身分使被告乙○○誤認而與之交往將會造成被告乙○○情感之傷害,乃以自己曾經情傷之心情,直接詢問被告乙○○是否知道甲○○已婚之身分,證人戊○○以已身經歷為上開證詞,情真意切,堪信為真。再佐以證人甲○○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乙○○認識不久後,因被告乙○○懷疑而質問其是否已婚時,告知被告乙○○已婚之身份,與證人戊○○所證被告乙○○與其聊天時所述情節,亦屬相符,是綜合以上各位證人所言,堪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知甲○○已婚身份。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於交友網站與甲○○相識時,甲○○的網路暱稱係「想要結婚的男人」,而主張與甲○○發生性關係時,不知甲○○已婚,惟證人甲○○雖於交友網站上表明係「未婚」,被告乙○○起初亦有所誤認而與之交往,惟經被告乙○○追問後,證人甲○○已告知已婚身份,嗣後被告乙○○仍持續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雖甲○○於交友網站上以「未婚」身分與其他女子交往,在道德上顯有可非難之處,然在被告乙○○與甲○○交往的任一時點,被告乙○○均有可能得知甲○○已婚之事實,尚難僅以其與甲○○在最初認識之時,甲○○交友網站上表明「未婚」一節,即推認被告乙○○於與甲○○交往期間始終不知甲○○已婚之身份,是被告乙○○以此置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乙○○又辯稱:甲○○帶其參加朋友、同事聚會,如果其知甲○○已婚,不敢在公開場合與甲○○的朋友見面云云,惟感情一事複雜難以理性判斷,被告乙○○於獲悉甲○○已婚身分後,仍願與甲○○一同在公開場所參加朋友聚會之可能性甚多,或認甲○○與其妻感情不佳,終將離婚與其廝守或斯時被告乙○○已投入感情甚多,無法自拔,想更了解甲○○的生活圈等等。被告乙○○與甲○○感情方熾之時之心理狀態,尚難認與此刻已冷靜思考後之判斷相同,是自難以被告乙○○在公開場合與甲○○的朋友見面一節,推認被告乙○○不知甲○○已婚身分。
(五)綜上,被告乙○○於知道甲○○已婚,係有配偶之人之身份後,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相姦之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相姦行為係屬連續犯,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之相姦行為係數罪併罰,理論上無法說明為何被告乙○○與甲○○相同之相姦行為,何以過了一天,會有不同的法律評價,尚有誤會。被告乙○○與甲○○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年輕識淺,誤蹈情網,於知甲○○已婚後,仍因情愫已生無法自拔與甲○○發生性關係,妨害告訴人丙○○之家庭生活美滿,然衡酌與被告乙○○相姦之甲○○,利用網路交友,佯稱未婚,誘使年輕未婚女子與其交往,傷害配偶丙○○之感情,破壞家庭生活美滿,應受最大的譴責,而被告乙○○於此三角關係中,未能懸崖勒馬,有可受非難之處,但亦同為感情受傷之人,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相姦,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證人甲○○雖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姦犯行,惟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佐證可佐,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95年2月13日│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2│95年2月19日│宜蘭縣和斯頓旅社│├───┼───────┼──────────────┤│3│95年6月23日│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4│95年6月27日│ 喬合 汽車旅館│├───┼───────┼──────────────┤│5│95年7月1日│喬合汽車旅館│├───┼───────┼──────────────┤│6│95年7月2日│淡水活儷養生會館│└───┴───────┴──────────────┘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1│95年2月18日│前往宜蘭森林遊樂園之路途之馬││││路邊│├───┼───────┼──────────────┤│2│95年4月1日│臺中市波特曼旅社│├───┼───────┼──────────────┤│3│95年4月8日│錢櫃KTV忠孝店│├───┼───────┼──────────────┤│4│95年4月16日│錢櫃KTV忠孝店│├───┼───────┼──────────────┤│5│95年4、5月間│臺北市○○○路○段英爵診所內│├───┼───────┼──────────────┤│6│95年6月23日│臺北市大直大佳河濱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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