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09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3月1日受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為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並加入「生產力提升專案(下稱RP專案)」,約定若於受僱期間內完成RP專案,3年內可每年領取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由其先提供面額50萬元之定存單做為未來無法達成專案時返還獎金之擔保後,預先領取等額之獎金。其嗣後業已達RP專案首期之要求,應獲首年激勵獎金17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完成RP專案之約定為由,拒不發放前開激勵獎金,更無端將其提供予被上訴人質押之定存單提前解約,復將提前解約所生之違約金4,909元自其薪資中扣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7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並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RP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參加者雖有預領獎金之權利,但若合約存續期間而有未符合專案要求之考核條件時,即需退出RP專案並負有退還獎金之義務,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以區經理之身分加入系爭專案,依RP專案第5條、第7條之約定,區經理之專案責任額應達到出初年度3年之FYC合計150萬元之業績,每屆滿1年應完成專案責任額1/3,且經觀察6個月後,該直轄組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達75%以上時,核發該職級1/3之激勵獎金,是上訴人需於首年(即89年2月29日以前)之FYC達到50萬元,方能領取首年獎金17萬元,然上訴人在85年2月間招攬之客戶 吳志忠 ,實為上訴人轄下之業務員,且其所填具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因於89年3月7日方繳交保費,故應算入89年3月份之業績,上訴人加入RP專案首年(88年3月至89年2月為止)之FYC僅為482,228元,並未達專案之標準,因此無領取激勵獎金17萬元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3月以區經理之身分加入被上訴人推出之RP專案,約定上訴人應達到出初年度3年FYC合計150萬元之專業責任額,屆滿1年之FYC應達到專案責任額之1/3,亦即50萬元,且經觀察6個月後,該直轄組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需達75%以上時,方能領取17萬元之激勵獎金,並由上訴人先提供面額50萬元之定存單做為未來無法達成專案時返還獎金之擔保後預先領取等額之獎金;嗣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激勵獎金時,經被上訴人以首年FYC未達5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17萬元等情,有生產力提升專案
(RP)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BB082687、BB082688、BB103193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3紙暨質權約定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89年9月25日、89年4月1日、90年3月7日業務聯繫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6頁)等件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之首年業績FYC達到50萬元,係以伊於89年2月所招攬的客戶吳志忠要保之2個人身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皆經總公司核保成功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志忠填具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因繳費日為89年3月7日,故應算入89年3月份之業績,上訴人加入RP專案首年(88年3月至89年2月為止)之FYC僅為482,228元,並未達專案之標準,故無領取激勵獎金17萬之權利等語辯置。又本件訴訟中,兩造除對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單有爭執外,對其他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吳志忠之保單應否列入上訴人第2工作月(即1月26日到2月25日)之業績,以決定上訴人可否請領系爭17萬元之激勵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
1.被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21日發函表示「自第11工作月起取消要保書之舉績月份指定,改由核保通過且支票兌現日為舉績月份」、「資料不全者可隨時補全,並以補全完成核保通過且支票兌現日為舉績月份」、「如要計入當工作月業績補費一律以現金為準,支票則依兌現日來決定計績月份」,此有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1日(88)業管薪函字第00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
2.又前開函文業於88年10月將函文發送各通訊處、各區部及業務中心,並張貼於職場之公佈欄,且該函文之內容符合保險法第21條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規定,上訴人身為區經理,對前揭規定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3.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銷副總己○○固證稱:「(受命法官:請問被告公司在計算業績時,是否尚須補件的契約,都會扣除,而要在補件完成之後才予列計?)哪個月份核保,就算在當月的月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證詞係就受命法官所為是否補件完成後才列計之詢問所為之回答,況依其所製作業務連繫表所載亦謂「....第2工作月其中一件新契約補辦因素(補全日截止當天才接獲補辦通知)...」等語(見本卷第34頁),認為上訴人在補辦截止日尚未補辦,足見系爭保險於是時尚未繳納保險費。是證人前開所為之證詞並不足為業績僅需核保無待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有利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出89年2月23日由要保人吳志忠所填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主張其專案FYC已逾50萬元,然查:
1.被上訴人核算業績係以當月繳納保費及公司核保通過之契約核算當月之業績,而非計入要保書簽訂之月份,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能否計入89年2月份之業績,應視該要保人吳志忠何時繳納保費並經公司核保通過。
2.查系爭保單係於同年3月3日方通過被上訴人核保,且要保人吳志忠係遲至89年3月7日方繳納保費,此有保單編號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繳費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各1紙可考,依循被上訴人內部計算業績之方法,是該筆保單應計入89年3月份之業績,而非同年2月份之業績至明。
3.系爭保單依約既無法計入89年2月份之業績,上訴人自88年3月間起至89年2月間止之首年業績總計僅有482,228元,此有上訴人業績及實領薪資統計表暨薪資總表1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可查,足見上訴人並未達成RP專案所定首年
FYC50萬元之要求。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於同年
2月23日扣款成功,係被上訴人迄2月29日才領取現金,並遲至3月7日才去刷卡,以致於系爭保單之保費延至3月方入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前述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帳單或舉他證以實其說,反觀要保人吳志忠另於89年2月
23日填具之他張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之要保書),經被上訴人再次向要保人確認係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即於當月29日扣款成功,此有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繳費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各1件可佐,倘非因被上訴人無法扣得款項,何以同一要保人同日要保之保險契約完成扣款程序之日期會差距將近1星期?是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憑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RP專案中所稱之「FYC」業績標準係由被上訴人計算所得,並非保險業務承辦人可自行計算得知之數據,伊與被上訴人實處於資訊不對等不公平之狀態,況其於89年
3月份請領激勵獎金時,業務副總己○○、總公司業企部張襄理皆為伊上簽請領獎金,而覆文之業務管理部表示應再觀察累積保費繼續率,並未提及伊未達專案標準乙情,且被上訴人若認伊未達首年FYC50萬元之業績標準,考核未過,應會立即將伊降職,豈會遲至89年10月1日方將伊降為壽險顧問,且何以主管己○○肯為其上簽呈爭取系獎金,可證其已達到首年FYC50萬元之業績標準云云。然查:
1.RP專案中FYC數額之多寡直接影響保險業務員之薪資,被上訴人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亦會將該月分之FYC詳載於薪資清單上,並加註該月份招攬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等,供業務員核對,此有薪資總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1份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從得知自己之FYC數值為何及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處於資訊不對等云云,洵無可採。
2.況領取RP專案之獎金,必須同時符合「首年FYC達50萬」及「累積保費繼續率達75%」2項要件始可,此經證人業務管理部之丁○○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另證人己○○亦證稱:上訴人之繼續率因不符公司之標準,故其為上訴人簽請爭取繼續率之獎金,後來公司核實後發現上訴人亦未達到專案標準,遂又為上訴人再呈簽爭取RP專案獎金,倘上訴人若是符合專案標準,則無須其聲請公司自然會發放專案獎金,為上訴人簽請獎金,僅因其係單位主管、幫忙上訴人向公司爭取福利,至於成不成是公司之決定,設若上訴人符合業績標準,則不用其聲請,公司自然就會發放(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等語明確。
3.又業務聯繫表中所載之內容,均係就上訴人是否達到繼續率、是否能因補辦契約之因素放寬專案標準等事項加以討論,並未承認上訴人有領取專案獎金資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從未承認上訴人已達到專案標準。
4.再觀之RP專案合約第6條第1點明訂「考核依各職級規定考核,未通過考核者,自考核次月起立即退出本辦法...」等語(見審卷第34頁),是以未通過考核者,僅係喪失繼續參加RP專案之資格,與職級之調降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89年3月立即調降上訴人之職級,據以主張其已達到專案標準云云,洵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本案所爭執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要保書因刷卡付款日期為89年3月7日,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無法計入89年2月份之業績,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可計入88年3月至89年2月之業績中之保單,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首年FYC總僅為482,228元,未達系爭專案之業績標準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已達到系爭專案之業績標準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達成RP專案中首年FYC50萬元之要求,自無法請領該專案之首年激勵獎金17萬元,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而以本院為最終審級,是以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