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旋於同年七月九日再犯本件犯罪、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一萬二千元、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