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志忠 即展大企業社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轉帳借方傳票影本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乙紙、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僅辯稱無力償還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