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2號、95年度偵字第19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貳枚、印文共捌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拾獲其友人乙○○因遺忘脫離持有而留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的萬泰銀行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中華民國身分證,明知該等物品係乙○○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於94年12月26日,冒用乙○○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申請原子小金剛信用卡,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二)於95年1月12日,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 屈臣氏 臺北市中坡店、臺北市○○區○○路○○號金帝城銀樓等地,冒用乙○○名義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各盜刷新臺幣(以下同)1054元、19000元,並均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前揭商店及乙○○本人;(三)於94年12月27日,持上開侵占之乙○○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至全虹電子忠孝店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6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全虹電子忠孝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前揭商店及乙○○本人;(四)於9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號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向該行行員謊稱其為乙○○本人,因遺失現金卡,無法提領現金,並以提示前揭侵占之乙○○身分證之方式,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讓其在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臨櫃預借10萬元,使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五)於94年12月29日以同上手法,預借現金4萬元得手;(六)復於95年1月11日,萬泰銀行行員通知甲○○領取「乙○○」之現金卡,甲○○在「George&Mary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該申請書交付銀行行員,以示收受補發現金卡;甲○○詐領該張現金卡後,於同日稍晚,持該張補發之現金卡,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提款機,提領現金7000元,均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於現金卡之發放正確性、借款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七)其復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盜刻乙○○之印章,於95年
1月13日上午持上開侵占之乙○○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冒用乙○○名義至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補發乙○○之存摺及更改印鑑,再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11時49分及95年
1月16日上午9時8分,持上開補發存摺、新變更印鑑臨櫃提領現金,並均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合作金庫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各5萬元、1萬元、1千5百元,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乙○○本人。迨萬泰銀行於95年1月20日通知乙○○繳納預借現金款項,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卡中心)將甲○○盜刷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墊付予上開特約商店後,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乙○○繳納卡款,乙○○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嗣經萬泰銀行於95年
2月16日佯以通知甲○○親至臺北市○○○路○段○○號萬泰銀行總行辦理乙○○現金卡額度提高,甲○○又於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萬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取款憑條影本2紙、95年2月16日調高額度同意書影本1紙、94年12月01日到95年1月11日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George&Mary卡95年1月11日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保字第0505號贓證物品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26日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24日對帳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2紙、95年1月13日、95年1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共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月13日存戶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改印鑑申請書影本2紙、金帝城銀樓95年1月12日刷卡簽單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乙○○之證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刑法第339條之2物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無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上開所犯為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係侵占告訴人因遺忘而留置於被告住處之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4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持其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持其證件補發現金卡及存摺盜領現金供己消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產生之損害,惟詐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所示被告甲○○所偽造之印文共8枚、署押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以「乙○○」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所詐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該等信用卡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之各該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在全虹電子忠孝店盜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600元之簽帳二聯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95年1月12日在屈臣氏臺北市中坡店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簽帳二聯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4日(96)兆銀卡字第0048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可稽,堪認此部分之簽帳單已經銷毀而滅失,則其上偽造之「乙○○」署名,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卷證清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萬泰商業銀行94年│偵查卷第21頁│「乙○○」署押│││12月28日交易明細││1枚│││表(代取款憑條)│││├──┼────────┼──────┼───────┤│2│萬泰商業銀行94年│偵查卷第22頁│「乙○○」署押│││12月29日交易明細││1枚│││表(代取款憑條)│││├──┼────────┼──────┼───────┤│3│萬泰商業銀行95年│偵查卷第24頁│「乙○○」署押│││2月16日調高額度││1枚│││同意書影本│││├──┼────────┼──────┼───────┤│4│萬泰商業銀行95年│偵查卷第136│「乙○○」署押│││1月11日│頁│1枚│││George&Mary卡申│││││請書│││├──┼────────┼──────┼───────┤│5│萬泰商業銀行95年│偵查卷第137│「乙○○」署押│││1月11日│頁│1枚│││George&Mary約定│││││書│││├──┼────────┼──────┼───────┤│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偵查卷第86頁│「乙○○」署押│││94年12月26日原子││4枚│││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偵查卷第104│「乙○○」印文│││95年1月13日取款│、108頁│各1枚,共2枚│││憑條2張│││├──┼────────┼──────┼───────┤│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偵查卷第108│「乙○○」印文│││95年1月16日取款│頁│1枚│││憑條│││├──┼────────┼──────┼───────┤│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院卷第49~│「乙○○」署名│││95年1月13日存戶│50頁│2枚、「乙○○│││請補發存摺及更改││」印文5枚│││印鑑申請書│││├──┼────────┼──────┼───────┤│10│金帝城銀樓95年1│本院卷第65頁│「乙○○」署押│││月12日刷卡簽單││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