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緣乙○○於94年7月2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黑色、福特牌、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00000000X)出質予 邵恆昇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大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乙○○可留車使用。乙○○明知其僅繳交4期之利息後未依約繳付利息,並已於94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某停車場門口,將上開車輛連同鑰匙交由「高大當鋪」僱請之尋車人員 葉志偉 將開走,車輛並未失竊,竟於94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訛報上開車輛於同晚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勤路口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於95年1月13日,經警於高雄縣○○鄉○○村○○○街南和停車場發現該失竊車輛,向現場經理 方啟興 詢問,循線查悉上情,乙○○對於所誣告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大當舖邵恆昇、南和停車場經理方啟興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南和停車場入庫證明單、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171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並於24年1月1日訂定後均未經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綜上,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本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未失竊,竟向警謊報失竊,影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之正確性,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為警即時查悉,未使人身陷訟累,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